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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民终150号

陈刘友、毕长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7-10-27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刘友,毕长云,太湖县金燕现代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陈璐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民终1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刘友,男,1965年1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毕长云,女,196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上述两上诉人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吴国珍,安徽唐功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太湖县金燕现代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小池镇新华街,组织机构代码69739191-X。

法定代表人:詹高明,该合作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郑华,太湖县小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

被告:陈璐璐,男,198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安徽省霍邱县,上诉人陈刘友、毕长云与被上诉人太湖县金燕现代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金燕合作社)、原审被告陈璐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5)太民一初字第01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刘友、毕长云的委托代理人吴国珍,被上诉人金燕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李郑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璐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金燕合作社与陈刘友、毕长云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金燕合作社向陈刘友、毕长云发放借款400000元用于周转,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占用费月率为12.3‰,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各结占用费一次,借款到期,本金及占用费一次付清。该合同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陈璐璐自愿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承担借款人应承担的一切义务。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互助金借用凭证,约定太湖金燕合作社向陈刘友、毕长云发放借款400000元,借款日期2014年12月22日,到期日期2015年6月21日。上述合同及借用凭证签订后,太湖金燕合作社当即向陈刘友、毕长云发放借款400000元。借款到期后,陈刘友仅按约定占用费率12.3‰向金燕合作社支付借款三个月的占用费14760元。2015年8月5日,金燕合作社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陈刘友、毕长云、陈璐璐偿还借款400000元及支付约定占用费。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金燕合作社与陈刘友、毕长云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用凭证并由陈璐璐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担保,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金燕合作社依据合同约定向陈刘友、毕长云发放借款400000元,但陈刘友、毕长云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占用费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毕长云辩称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应属于陈刘友个人债务。因陈刘友、毕长云共同在借款合同及互助金借用凭证上签名借款,应属于共同债务,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陈璐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自愿承担借款人应承担的一切义务,保证关系成立,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对金燕合作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陈刘友、毕长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太湖县金燕现代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占用费(占用费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2.3‰计算,已付占用费1476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减)。

二、陈璐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占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陈刘友、毕长云承担。陈刘友、毕长云上诉称:本案借款属实。金燕合作社在一审庭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仅要求证明陈刘友、毕长云向其借款的事实,并未要求证明给付占用费利息。从证明目的来看,金燕合作社并未要求陈刘友、毕长云按怎样的利率给付占用费,原审判决陈刘友、毕长云自2014年12月22日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2.3‰支付占用费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陈刘友、毕长云仅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金燕合作社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璐璐未答辩。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陈刘友、毕长云认为不应支付借款占用费的上诉请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陈刘友、毕长云与金燕合作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陈刘友、毕长云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占用费月利率为12.3‰,该约定利率符合法律规定,金燕合作社亦要求陈刘友、毕长云按约定利率支付借款占用费,原审判决陈刘友、毕长云按约定利率支付借款占用费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并无不当。陈刘友、毕长云认为不应支付借款占用费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上诉人陈刘友、毕长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秀珍

审 判 员  刘梦灵

代理

审判员  高 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金 耀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