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81刑初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中平,男,1941年8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靖西市,现住百色市。因涉嫌失火罪,2015年4月7日被靖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靖西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黄典春,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靖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中平犯失火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岑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中平及其辩护人黄典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4日中午,被告人梁中平与家人一起到同德乡意江村新圩屯对面的“山蔗”(当地壮话音、地名)扫墓,约13时许,用香烛点燃放在坟墓前水泥台阶上的两卷鞭炮,鞭炮引燃台阶下方的杂草,火势迅速向四周蔓延,造成了森林火灾。经鉴定,此次火灾过火总面积为13.44公顷(201.6亩),均为灌木林地。2015年4月7日,梁中平自动到靖西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中平由于用火不慎引起水灾,造成13.44公顷(201.6亩)灌木林地被火烧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中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中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请求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称被告人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自动投案,是自首,且当庭认罪;被告人犯罪时年满七十周岁未满七十五周岁。请求法院综合被告人的各种量刑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中午,被告人梁中平与家人一起到同德乡意江村新圩屯对面的“山蔗”(当地壮话音、地名)扫墓。当天13时许,梁中平用香烛点燃放在坟墓前水泥台阶上的两卷鞭炮,鞭炮引燃台阶下方的杂草,由于当天天气干燥,火势迅速向四周蔓延,造成了森林火灾。经鉴定,此次火灾过火总面积为13.44公顷(201.6亩),均为灌木林地。被告人梁中平于2015年4月7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过法庭质证的靖西市林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关于被告人梁中平到案情况说明,证人梁某1、梁某2、庞某、黎某、廖某、麻某、梁某3、梁某4、农某、房某证言,现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过火面积鉴定意见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中平因过失引发山林火灾,过火灌木林地面积为13.44公顷(201.6亩),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犯失火罪,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梁中平提出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梁中平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中平犯罪时年满七十周岁不满七十五周岁,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中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梁中平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农程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严小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