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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刑初字第862号

许宇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8-06-1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宇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刑初字第86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宇震,男,197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临安市人,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从事钢材生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安市。因本案于2015年8月3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辩护人葛治华,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5)8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宇震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研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宇震及辩护人葛治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许宇震介绍杭州伟工五金工具有限公司杨某珍王某玉(均另案处理),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至杭州贞图物资有限公司余某明(另案处理)处虚开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2306800元,税款合计人民币335176.0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并从中收取票面金额0.5%的好处费,计11534元。2014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许宇震介绍浙XX展钢铁有限公司姚某平沈某坪(均另案处理),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至杭州贞图物资有限公司余某明处虚开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3644569.8元,税款合计人民币529552.8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7份,并从中收取票面金额0.5%的好处费计18222元。2015年8月31日,民警至本市拱墅区运河钢材市场将被告人许宇震带回公安机关调查。经核查,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向税务机关抵扣认证。后被告人许宇震家属代其退出非法所得计人民币2975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宇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余某明姚某平杨某珍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票抵扣证明等书证;被告人许宇震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许宇震的辩护人认为该被告人介绍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涉案抵扣税额已全部补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平时表现尚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宇震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律法规,故意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达864728.9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作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宇震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退出的非法所得计人民币29756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丽斐

人民陪审员  王建平

人民陪审员  周 超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陈 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