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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冀民申字第2712号

李亚与石家庄鹿沧商贸有限公司、李林中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石家庄鹿沧商贸有限公司,李亚,李林中,李淑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冀民申字第271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家庄鹿沧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林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建峰,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亚。一审被告、二审

被

上诉人:李林中。一审被告、二审

被

上诉人:李淑芬。再审申请人石家庄鹿沧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亚、一审被告李林中、李淑芬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二终字第00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石家庄鹿沧商贸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依法对被拆迁房屋在拆迁前享有所有权,在拆迁后取得了新建房屋的所有权和其他经济补偿权利。被申请人所购房屋是“新建商业城商铺”,是拆迁后置换的房屋,并非被拆迁房屋。在申请人依法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的前提下,有权与鹿泉市拆迁办签订补偿协议并取得补偿款,是有合法根据的,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未就迟延交房补偿作出约定的情况下,判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返还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双方为买卖商铺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申请人在签订《协议书》当日即付清全部购房款项,应视为被申请人对购买“新建商业城商铺”已全部履行其合同义务,对“新建商业城商铺”依法享有所有权,并享有针对该房屋的相关权利。在鹿泉市拆迁办延迟交付案涉商铺时,对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显然造成了侵害,此时申请人已不再对“新建商业城商铺”享有所有权,其领取并占有相应补偿款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故二审法院依此认定申请人构成不当得利,并支持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石家庄鹿沧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石家庄鹿沧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哲

代理

审判员  张玉梅

代理

审判员  武伟霞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