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623号
原告:何伟洪,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代理人:李智,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30号,组织机构代码23124932-1。
法定代表人:姚建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健民、李颖,均为该司职员。
原告何伟洪诉被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伟洪的委托代理人李智,被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健民、李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伟洪诉称:原告是个体工商户南海市盐步永利汽车配件服务部的经营者,于1996年出资568891元入股被告的前身广州城市合作银行,1999年1月送股后股权份额变为596030元。被告于2000年3月为原告签发了股权证。原告开办的南海市盐步永利汽车配件服务部于1999年5月更名为南海市盐步永利益帆蓬店,于2004年12月2日注销。原告所持有的股权证于2009年遗失,原告已按被告的要求登报声明作废。由于原告开办的南海市盐步永利汽车配件服务部已更名并注销,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出具以原告为股东的股权证,但被告拒绝。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
一、确认原告对被告拥有596030元的出资;
二、被告签发原告拥有596030元出资的股东资格证明给原告;
三、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称其出资被告,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公司法第29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认缴出资被告的证据,既然原告未认缴出具,原告就无义务确认其出资行为和为其签发股权证。原告称其1996年出资被告,而又称于2000年3月签发股权证,与事实和常理不符,96年出资合作银行为何到2000年3月才签发股权证,且原告提供的股权证为复印件,没有法律效力,且前后两页并非同一物件的复印件,相互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四十九条,原告提供的复印件前后矛盾,故被告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原告的登报声明作废股权证的行为并不能证明其认缴出资行为,登报是商业交易行为,报社非验资机构,对该声明的真实性不负责任,故无法证明原告对被告认缴出资的效果。综上,原告未认缴出资被告,非被告的股东,被告不可能有义务为其签发股权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6年9月11日,被告依法登记成立。1996年,南海市盐步永利汽车配件服务部向被告出资500000元。2009年6月25日,原告在广州日报上刊登《遗失声明》一份,声明其持有的0006029股权证丢失。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股权证复印件一份,载明:股权证出具日期为2000年3月2日,股权证编号为0006029,股东为永利汽车配件服务部,显示每股面值1元,于1996年9月17日的入股568894股、1999年1月1日送股27136股合计596030股。另查明,被告于2009年11月6日由广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商业银行)变更为现名。再查明,原告为个体工商户南海市盐步永利汽车配件服务部(注册号原为南盐个19971号)的经营者。1999年5月,南海市盐步永利汽车配件服务部更名为南海市盐步永利帆蓬店。2004年12月2日,原告依法注销南海市盐步永利帆蓬店。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个体工商户南海市盐步永利汽车配件服务部的经营者,在个体工商户注销后,依法有权主张登记在个体工商户名下的股权。南海市盐步永利汽车配件服务部向被告出资500000元后,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存在退股或转让股权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南海市盐步永利汽车配件服务部向被告出资500000元的事实。被告的股权在其成立以后发生过若干次变更,现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出资的500000元的股权至今的具体数额,故现原告要求以其持有的股权证复印件的记载确认股权数额缺乏事实依据。个体工商户南海市盐步永利汽车配件服务部已经依法注销,原告作为经营者依法享有该部分股权,现原告要求确认其对被告拥有500000元的原始出资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已经登报声明其持有的0006029股权证已经丢失,且股东名字现应当变更为原告,故现原告要求被告签发相应的股东资格证明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何伟洪对被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500000元的原始出资;
二、被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伟洪出具前述股权的股东资格证明;
三、驳回原告何伟洪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760元,由被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宗桢
人民陪审员 刘艳婵
人民陪审员 符永红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施琪黄丽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