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一初字第03164号

陆玉生与李东、李潇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7-10-17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陆玉生,李东,李潇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3164号

原告:陆玉生,男,1980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

委托代理人:杨永贺,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东,男,1971年10月3日出生,回族,市民,住安徽省阜南县。

被告:李潇璇,男,1990年6月9日出生,回族,市民,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代理人:李新胜,男,1967年4月4日出生,回族,市民,住安徽省阜南县。系被告李潇璇父亲。

原告陆玉生与被告李东、李潇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陈亚南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李潇璇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玉生及委托代理人杨永贺及被告李东、李潇璇委托代理人李新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潇璇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所有的“苏E×××××号”车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准予,后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预交鉴定费,本院终结对外委托。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玉生诉称:2015年9月3日17时30分许,被告李东驾驶“皖K×××××号”小型客车沿32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28省道29公里500米左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的“苏E×××××号”小型客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阜南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车受损后,经鉴定,确定了车损、贬值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807元、贬值损失5388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1195元;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具有驾驶资格。第6被告李东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3、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双方的责任。4、车辆损失评估报告1份,票据10张。证明:原告车辆损失。5、车辆贬值损失评估报告1份。证明:原告车辆贬值损失。被告李潇璇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的异议理由为没有提供车辆维修各项费用的报价单,提供的票据不真实,不是专用票据,评估价格不真实,扩大了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被告李东质证意见同被告李潇璇。

被告李潇璇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案件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系被告的车辆碰到了原告车前左大灯,原告鉴定车部位与被告碰撞原告车部位不相符,当时保险公司只评估了1000多元;原告损失评估过高,评估存在欺诈行为,只认可原告左大灯和左转向灯损失,其他不认可,申请重新评估;未付原告款;被告李潇璇是肇事车所有人,被告李东是其雇佣驾驶员;事发时车辆保险已经过期。被告李潇璇未提供证据。

被告李东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案件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其是被告李潇璇雇佣驾驶员;未付原告款。被告李东未提供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

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9月3日17时30分许,被告李东持A1A2证驾驶“皖K×××××号”小型客车沿32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28省道29公里500米左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持C1证驾驶的“苏E×××××号”小型客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阜南县交警大队于2015年9月4日作出“第34122512015013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自行委托阜阳市明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苏E×××××号”小型客车车损进行评估(书号2015-09004号;时间:2015年9月4日;评估师:范磊、许培增),意见为:确定损失总额4757元(残值50元已扣除)。原告开支评估费450元(票据1张)。另查明:被告李潇璇系“皖K×××××号”小型客车所有人,被告李东系雇佣驾驶员,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系受损“苏E×××××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事故认定书、评估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李东、李潇璇对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按照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划分的责任,被告李潇璇作为肇事的“皖K×××××号”小型客车所有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李东作为事故车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李东、李潇璇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评估意见有异议,因被告李潇璇申请重新鉴定后,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预交鉴定费,本院依法终结对外委托;被告李东在本院指定期内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放弃权利,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财产评估鉴定具有证明力。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经评估为4757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807元,因车损应扣除残值,本院仅对扣除残值后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评估费450元是原告确认车损必须开支的费用,被告应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贬值损失5388元及为此开支的评估费550元,因道路交通事故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因车辆灭世或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已按照本次事故发生时本地价格进行了车损评估鉴定,原告的车辆经过维修,已基本恢复到事故发生的状态,原告要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无法律明文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5207元(4757元+450元),由被告李潇璇赔偿,被告李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潇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玉生车损损失5207元;被告李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陆玉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预交),本院减收40元,由被告李潇璇负担4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亚南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雅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