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商初字第1705号
原告:胡雪练男,198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委托代理人:甘志伟,浙江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超群,浙江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少锋男,198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被告:方移民男,195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原告胡雪练因与被告王少锋、方移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王少锋返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6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6%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王少锋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6600元;
三、被告方移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被告王少锋向原告胡雪练借款15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约定该款于2013年10月8日前归还;若逾期未还,被告王少锋承担起诉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通信费等全部费用及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方移民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同日,被告王少锋向原告胡雪练出具一份收条,确认收到借款1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少锋未还款,被告方移民亦未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9月29日,原告胡雪练委托浙江信仁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向该所交纳律师代理费66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少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雪练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6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王少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雪练律师代理费6600元三、被告方移民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胡雪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6元,由原告胡雪练负担98元,被告王少锋负担4828元,被告方移民连带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王少锋负担,被告方移民连带负担。原告胡雪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王少锋、方移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2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审 判 长 徐小庆
人民陪审员 章真忠
人民陪审员 孔 勤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辰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