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81刑初12号公诉机关玉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甘肃省金塔县人,户籍地甘肃省金塔县,现住酒泉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玉门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雅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邓某驾驶×××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沿大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玉门市青独公路向东1500米处时,侵入左道,与迎面驶来的由吴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造成吴某死亡,邓某及其车内乘坐人姜颖(系被告人之妻)受伤、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玉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邓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吴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姜颖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邓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共计49.5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甘肃省公安厅人口查询信息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单、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酒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道路通行服务合作协议、矿用公路通行合作协议,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邓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其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文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冉 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