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涪刑初字第586号

王军、赵江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7-11-20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经营
当事人
王军,赵江,谢明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刑初字第586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军,男,生于1972年6月27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绵阳市游仙区。因本案于2014年1月13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12月8日被涪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14日被涪城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辩护人秦果,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江,男,生于1975年7月7日,汉族,四川省盐亭县人,中专文化,无业,住绵阳市涪城区。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12月8日被涪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谢明洪,男,生于1979年5月4日,汉族,四川省盐亭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盐亭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22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8日被涪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5)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军、赵江、谢明洪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军及其辩护人秦果,被告人赵江、谢明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人王军组织被告人赵江、被告人谢明洪、任某(另作处理)在未经运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组成以车牌号为川B×××××(赵江使用)、川B×××××(谢明洪使用)、川B×××××(任某使用)、川B×××××(王军使用)、川B×××××(王军使用)等私家车为联运的经营车队,非法从事绵阳与成都之间的客运服务。被告人王军负责全面管理、收钱、分配利润,被告人赵江负责喊客、记账,收钱,被告人谢明洪及任某以向被告人王军缴纳加盟费的方式加入到该车队,并负责驾驶其参与联运的车辆。经统计,被告人王军、赵江经营该非法联运车队为8个月,营业金额达人民币45万余元,被告人谢明洪参与该联运车队为4个月,营业金额为26万余元。2013年12月13日,公安机关在绵阳市火车站将被告人赵江抓获归案,2014年1月6日,被告人王军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谢明洪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王军近亲属叶某主动代被告人王军退回非法经营违法所得8万元,被告人赵江自愿退回非法经营违法所得4万元,被告人谢明洪自愿退回非法经营违法所得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军、赵江、谢明洪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账册一本,证人任某、赵某、吕某、李某1、贾某、冷某、潘某、陈某、熊某、王某、李某2、陶某、杨某、黄某、周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绵阳市打击非法营运联合执法大队出具的证明、涉案车辆高速通行记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贫困证明以及被告人王军、赵江、谢明洪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军、赵江、谢明洪违反国家规定,未取得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客运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非法经营罪。被告人王军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赵江、谢明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王军当庭自愿认罪、自愿退回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判处;被告人赵江当庭自愿认罪、自愿退回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判处;被告人谢明洪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自愿退回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判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军、赵江、谢明洪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军的辩护人秦果所提被告人王军系自首等辩护意见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军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赵江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谢明洪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 志

人民陪审员  李丽萍

人民陪审员  岳姗姗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