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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1刑初字第7号

双峰县清大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人彭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7-01-13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峰县清大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彭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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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321刑初字第7号自诉人双峰县清大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邵��(又名李邹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宁省,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彭胜,男,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湖南省双峰县。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6年元月13日被逮捕,同年元月27日被取保候审。本院在执行自诉人双峰县清大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人彭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自诉人双峰县清大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元月7日向本院提起自诉,因被告人彭胜拒不履行双峰县人民法院(2010)双民二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义务,要求追究被告人彭胜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彭胜于2016年元月27日与自诉人双峰县清大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达成了和解协议,履行了双峰县人民法院(2010)双民二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部分义务,余款限期偿还,并请求自诉人谅解,人民法院从轻处理。自诉人双峰县清大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元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诉讼权利,现自诉人双峰县清大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彭胜的起诉,是对自已诉讼权利的一种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双峰县清大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人彭胜的起诉。

审 判 长  朱 永

人民陪审员  袁红心

人民陪审员  朱 帜二○一���年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邓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的期限,被告人被羁押的,适用本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未被羁押的,应当在受理后六个月内宣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