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民一初字第377号原告谢宝琥,男,196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被告张桂英,女,197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原告谢宝琥诉被告张桂英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月7日由
审判员赵永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宝琥、被告张桂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宝琥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2月20日在南安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于2007年2月26日在大余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并达成了财产分割协议,协议中明确商品房一套归本人所有。我与被告又于2011年5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后于2015年6月29日经大余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但在调解书中遗漏了我的婚前财产商品房一套的内容,对我主张财产权益时造成了障碍。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位于余东街北外路的商品房一套(房产证号:00××81)的所有权予以确认归原告所有。原告谢宝琥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离婚协议书一份、民事调解书一份、房产证一份、契证一份,证明房子是我的。
被告张桂英辩称:我们是2007年协议离婚,是因为原告在外打工不会寄钱回来给我们生活,我一个人在家带小孩,经常要打电话催他寄生活费,2007年他回来过年说做好了离婚的准备,他把工资都转走了,那时候我们就协议离婚,协议是他写好的,我们的钱也不止三万,我们97年买房,98年就还清了债,我们协议离婚他只愿意给我三万元,房子他要,孩子让他带,协议中也写了全部费用由男方负担。我们的房子归他是有条件的,就是他必须把女儿抚养长大,可是他只带了孩子四年。我2011年回来,邻居都说他经常去邻居家借米、姜等,朋友跟我说女儿跟着他过好苦,现在原告没有把女儿抚养长大,房子不可能给他。我怕女儿管教不好,就跟他复婚了,2011年复婚后我们住在一起。孩子不是他一个人抚养长大的,所以房子不能归他。我希望这个房子写到我小孩的名下,我们都不要去争,我们应该去工作。被告张桂英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支持其辩解。经法庭质证,被告张桂英对原告谢宝琥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宝琥与被告张桂英1997登记结婚后购置了位于大余县××镇余东街××路的房屋一套(房权证余房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谢宝琥。2007年2月26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二、婚生女谢涵月(于1999年7月2日出生)由男方抚养,全部费用由男方负担,女方无需承担任何费用;
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如下:1)现住的商品房一套归男方所有。2)银行存款三万元人民币归女方所有。3)生活用家电、家具归女方所有。4)一些电工材料、电工工具归男方所有。……男方:谢宝琥,日期2007.2.26。女方:张桂英,日期:2007.2.26。”协议离婚后,该房屋一直由原告谢宝琥居住使用,婚生女谢涵月也随原告生活。2011年5月3日原、被告复婚,复婚后共同在该房屋居住生活,共同抚养婚生女。2015年6月29日,原、被告经大余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5)余民一初字第185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1、原告谢宝琥提出离婚,被告张桂英同意离婚。2、婚生女谢涵月(1999年7月2日出生)随被告张桂英生活,由被告张桂英抚养教育。原告谢宝琥同意每月2日之前支付当月抚养费700元至婚生女成年为止,当月医疗费(100元以上)、教育费凭正式发票各人承担一半。婚生女谢涵月日后上大学所有费用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原告谢宝琥在不影响婚生女谢涵月正常生活和学习的情况下享有探视权。3、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分配如下:1.5匹空调一台、热水器一台、冰箱一台、电动车一辆、洗衣机一台、木质上下结构双人床一张、烘衣箱一台、电饭煲一台、电热水壶一台归被告张桂英所有。电脑主机一台归原告谢宝琥所有。4、婚姻存续期间无债务,债权500元归被告张桂英享有。5、原告谢宝琥同意在2015年7月2日之前一次性归还被告张桂英7000元,被告张桂英同意放弃对原告谢宝琥的剩余债权请求。……”现原告以该调解书中遗漏了他的婚前财产商品房一套的内容,对其主张财产权益时造成了障碍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之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原、被告于2007年2月26日达成《离婚协议书》一份,就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等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明确约定了本案争议的房屋归男方谢宝琥所有,该协议经原、被告双方签字捺印,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在大余县民政局也留有存档,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5月3日原、被告复婚时,未就该房屋的归属进行重新约定。虽被告辩称既然是复婚,那么双方复婚前的房屋、存款等都应归双方共同所有,但这仅仅是被告个人错误的主观认识,不产生法律效力。虽被告提出在2011年5月3日原、被告复婚时,被告将其2007年与原告协议离婚时分得的30000元中的14000元给了原告用于炒股,但2015年6月29日双方在本院达成的离婚调解协议中已经就该14000元的返还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即“原告谢宝琥同意在2015年7月2日之前一次性归还被告张桂英7000元,被告张桂英同意放弃对原告谢宝琥的剩余债权请求。”故对被告提出的复婚前的房屋、存款等都应归双方共同所有的辩解,本院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提出其与原告2007年2月26日协议离婚时之所以将该房屋约定归原告谢宝琥所有,是有附加条件的,即谢宝琥要将婚生女谢涵月独自抚养长大成年,被告无需支付抚养费。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被告在2007年离婚协议中未表明被告以放弃其享有的房屋价值抵扣抚养费,原告也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这一主张,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位于大余县××镇余东街××路的房屋属于原告谢宝琥的个人财产。故原告要求本院确认位于大余县××镇余东街××路的房屋(房权证余房私字第××号)归原告所有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位于大余县南安镇余东街北外路的房屋(房权证余房私字第××号)的所有权归原告谢宝琥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谢宝琥承担,退回50元给原告谢宝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永根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曾春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