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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桥执字第69号

于海英、王亚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8-06-11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于海英,王亚军,王进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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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双桥执字第69号申请执行人于海英,女,196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被执行人王亚军,女,197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被执行人王进文,男,197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被执行人王亚军,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蒙古族,住承德市双桥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于海英与三被执行人王亚军(女)、王进文、王亚军(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的(2014)双桥民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效力。申请执行人于海英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经过自行协商,于2016年1月26日达成并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于海英随后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递交书面撤回执行申请,请求撤回对本案的执行。本院经过审查后认为,申请执行人于海英与三被执行人王亚军(女)、王进文、王亚军(男)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所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三被执行人王亚军(女)、王进文、王亚军(男)未按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履行,申请执行人于海英可依法在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恩伟

审判员  吕文胜

审判员  范海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吉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