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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月民一初字第1492号

黄金才与童美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7-11-24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金才,童美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月民一初字第1492号原告黄金才,男,1968年4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江西省贵溪市,被告童美德,男,1964年9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人,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原告黄金才(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童美德(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智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被告在贵溪市上搞竹荪菇种植,需要烧柴烘干,于是向原告购买柴火,一共购买了三次,共计6930元,但被告一直未付款。2014年12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一张欠原告6900元的欠条。一年多来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的69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柴火三次,共计6930元。2014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该欠条内容为:“欠黄金才柴火钱陆仟玖佰元整。欠人:。童美德,2014.12.8”。后被告给付原告1000元,被告尚欠原告59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查询,欠条,原告的陈述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柴火款未及时给付,对酿成本案纠纷应由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

判决如下:被告童美德欠原告黄金才柴火款计人民币5900元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50元,由被告童美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智勋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吴 静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