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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14458号

崔振华与北京欧典艺家家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崔振华,北京欧典艺家家具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4458号原告(被告)崔振华,男,1983年11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焦常强,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东海,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北京欧典艺家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泥营村村委会东南1000米。法定代表人刘保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勇极,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双,女,1983年9月25日出生,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被告)崔振华与被告(原告)北京欧典艺家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典艺家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玮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崔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常强,被告(原告)欧典艺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极、李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崔振华诉称(辩称):我于2013年11月4日入职欧典艺家公司,从事木工车间电锯工作,直到2014年9月22日欧典艺家公司才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欧典艺家公司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6月12日,我在工作中被电锯切伤右手拇指,被立即送往空军指挥学院医院抢救,经医院诊断为右手拇指毁损离断伤。2014年10月15日,经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于2014年11月28日被大兴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我多次向欧典艺家公司提出按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相关费用,但欧典艺家公司至今未向我作出赔偿。我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做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1212号裁决书,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欧典艺家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0元;2、欧典艺家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000元;3、欧典艺家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9516元;4、欧典艺家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516元;5、欧典艺家公司支付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11月2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7500元;6、欧典艺家公司支付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6月26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52.6元;7、欧典艺家公司支付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6月26日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元;8、欧典艺家公司支付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9月2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7500元;9、欧典艺家公司支付交通费1620元;10、诉讼费用由欧典艺家公司承担。

被告(原告)欧典艺家公司辩称(诉称):护理费已经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我公司出的钱。双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不同意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崔振华要求的停工留薪期过长。崔振华提交交通费票据有些与本案无关。不同意支付工伤待遇。我公司不服大兴仲裁委做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1212号裁决书,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000元;2、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9516元;3、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516元;4、不支付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7500元;5、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0元。

经审理查明:崔振华2013年11月4日入职欧典艺家公司,岗位为木工,2014年6月12日工作中受伤,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6月26日住院治疗14天。2014年10月15日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11月28日鉴定为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七级。2015年2月5日,崔振华向大兴仲裁委申诉,请求裁决: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欧典艺家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000元;3、欧典艺家公司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9516元;4、欧典艺家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516元;5、欧典艺家公司支付其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11月2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7500元;6、欧典艺家公司支付其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6月26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52.6元;7、欧典艺家公司支付其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6月26日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元;8、欧典艺家公司支付其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9月2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7500元;9、欧典艺家公司为其补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10、欧典艺家公司支付其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2月5日期间的交通费1620元;11、欧典艺家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0元。2015年9月10日,大兴仲裁委做出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1212号裁决书,裁决:1、欧典艺家公司支付崔振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000元;2、欧典艺家公司支付崔振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9516元;3、欧典艺家公司支付崔振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516元;4、欧典艺家公司支付崔振华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7500元;5、欧典艺家公司支付崔振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0元。崔振华与欧典艺家公司均不同意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崔振华提交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原件,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欧典艺家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2、劳动合同书,证明崔振华实际开始工作时间是2013年11月4日,但直到2014年9月22日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欧典艺家公司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证明崔振华每月工资5000元,欧典艺家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0元。欧典艺家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崔振华签字的日期是其个人原因导致的,与其公司无关;3、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崔振华系工伤。欧典艺家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4、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原件,证明崔振华的工伤等级为七级,欧典艺家公司应按照工伤待遇标准向其赔偿,自2014年6月12日受伤后至鉴定结论意见作出之日属于停留薪期。欧典艺家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5、诊断证明、病例原件、医嘱单,证明崔振华受伤住院14天,欧典艺家公司应支付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欧典艺家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6、交通费票据,证明崔振华交通费的损失。欧典艺家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乘车人王慧玲不是崔振华本人;7、欧典艺家公司企业信息表打印件,证明欧典艺家公司具有法定用工主体资格,应当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但其未给崔振华缴纳社会保险,应当按照法定工伤待遇标准向崔振华支付赔偿费用。欧典艺家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欧典艺家公司未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确认结论通知书、诊断证明、病例原件、医嘱单、交通费票据、欧典艺家公司企业信息表、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1212号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工伤待遇问题。崔振华在欧典艺家公司工作时受工伤,经鉴定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七级,欧典艺家公司未为崔振华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崔振华发生工伤后未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欧典艺家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欧典艺家公司应支付崔振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资标准承担举证责任,欧典艺家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崔振华的月工资,故本院采信崔振华的主张,认定其月工资为5000元。七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故对崔振华要求欧典艺家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停工留薪期目录》,崔振华享受三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欧典艺家公司应支付崔振华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元。故对崔振华要求欧典艺家公司支付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欧典艺家公司支付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崔振华于2015年2月5日提出与欧典艺家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欧典艺家公司应支付崔振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崔振华的诉讼请求的数额低于本院核定数额,故对崔振华要求欧典艺家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9516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5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崔振华以欧典艺家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于2015年2月5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欧典艺家公司应该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双方均认可崔振华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11月4日,故欧典艺家公司应支付崔振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0元,故对崔振华要求欧典艺家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崔振华提交了劳动合同书,证明其与欧典艺家公司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崔振华主张劳动合同是2014年9月22日补签的,但因为该劳动合同载明生效日期为2013年11月4日,应视为欧典艺家公司与崔振华达成合意,且崔振华未提交证据证明不签劳动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崔振华要求欧典艺家公司支付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9月2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问题。崔振华认可住院期间欧典艺家公司派人陪护了7天,崔振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7天后还需要护理,故对崔振华要求欧典艺家公司支付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6月26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5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伙食补助费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欧典艺家公司应支付崔振华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崔振华认可欧典艺家公司支付了700元,主要用于崔振华及护理人员的食宿。故对崔振华要求欧典艺家公司支付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6月26日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崔振华未能证明交通费的发生符合上述规定,故对其要求欧典艺家公司支付交通费16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欧典艺家公司要求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000元,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9516元,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516元,不支付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不支付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告)北京欧典艺家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崔振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六万五千元;

二、被告(原告)北京欧典艺家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崔振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六万九千五百一十六元;

三、被告(原告)北京欧典艺家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崔振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六万九千五百一十六元;

四、被告(原告)北京欧典艺家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崔振华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一万五千元;

五、被告(原告)北京欧典艺家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崔振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七千五百元;

六、驳回原告(被告)崔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原告)北京欧典艺家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原告)北京欧典艺家家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李玮唯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珺-2--9-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