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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后民初字第00899号

金换与张金平、张二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金换,张金平,张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后民初字第00899号原告金换,男,2000年1月22日生,满族,身份证登记住址辽宁省绥中县,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法定代理人金志刚,男,1978年7月19日生,满族,现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法定代理人赵艳玲,女,1977年1月12日生,满族,现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被告张金平,男,1998年6月10日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无业。被告张二,男,1955年1月22日生,汉族,现住址同上,无业。

原告金换诉被告张金平、张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金志刚、赵艳玲,被告张金平、张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7日,被告张金平在没有告知原告金换的情况下,私自开走了原告的大架号为LCMCNDJSEF0132的CQRA6越野摩托车,后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的摩托车损坏。2015年11月26日在原、被告双方商议后,将受损的摩托车送去巴音镇高升摩托修理铺进行维修,维修费用由被告全额承担,但被告出尔反尔,且不支付维修费用,故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修理费用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①摩托车维修发票和收据各一张。证明维修损坏的摩托支出维修费3000元及税款87.38元。②维修配件明细一张。证明更换的配件。③损坏摩托车合格证复印件一张。证明车辆品牌及基本情况。

被告辩称,原告方陈述不是事实,我并不是在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私自开走摩托车的,并且车钥匙也是他给我的。摩托车送到修理部维修的零件及费用都没有告知我,是原告与修理部商议的,我方不予认可。3000元修理费用过高,我方不同意赔偿那么多。被告未提供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份,被告张金平在未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停放在案外人段科家大门外未拔掉钥匙的海陵牌摩托车擅自骑走,后发生交通事故致摩托车损坏。后原告在巴音镇高升摩托车修理部进行维修,并支出维修费3000元,开具发票时缴纳发票税款87.38元。另查明,原告金换出生于2000年1月22日。

被告张金平与被告张二系父子关系。张金平无摩托车驾驶资格,其出生于1998年6月10日。再查明,经法庭当庭释明及征询原告二法定代理人意见,均不要求追加被告母亲为共同被告。

本院认为:首先,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金平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的摩托车骑走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庭审中原告也向法庭提交了车辆损坏后进行修理的正规的维修费发票,从事实的发生可见,其主观侵权意识明显,客观上也发生了侵害原告合法财产权利的事实,虽然在庭审中被告辩称,是经过原告同意的,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辩解。根据双方陈述和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对损害发生所起的作用可以认定,被告应依法承担侵权的主要民事责任。其次,在庭审中,根据原告自述,被告骑走摩托时车钥匙当时是插在车上的,由此可以看出原告对自己停放摩托车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该行为给未知风险的发生埋下了安全隐患,故在本案中应承担对自己摩托车管理不善的次要责任。第三,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张金平在行为发生时未满18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其法定监护人张二进行赔偿。综合以上分析,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金换摩托维修费用3000元,税款87.38元,共计3087.38元,按80%计赔,即2470元。其余由原告自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被告负担25元,其余75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邬春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张 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