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3368号原告杨宝生女,196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现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游燕华女,197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吴运强男,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吴璐萍女,199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杨宝生与被告游燕华、吴运强、吴璐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宝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燕华、吴运强、吴璐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本为亲戚关系,2012年12月5日被告游燕华、吴运强以承包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8%。后经催讨,被告游燕华、吴运强于2014年12月5日向原告偿还利息,双方对该笔借款的利息进行结算后,被告游燕华、吴运强于2014年12月5日重新向原告出具500000元借条为凭,约定利息仍为月利率1.8%,被告吴璐萍为该笔款项提供担保;2012年12月6日被告游燕华、吴运强又以投资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8%。后经催讨,被告游燕华、吴运强于2014年12月6日原告偿还利息,双方对该笔款项利息进行结算后,被告游燕华、吴运强于2014年12月6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180000元借条为凭,约定利息仍为月利率1.8%,被告吴璐萍为该笔款项提供担保;关于第三笔150000元借款的具体经过,该笔借款原先系由高海兰直接汇入被告吴运强账户,后因高海兰向原告购买坐落于福州市融信大卫城单元的房产,尚欠原告150000元的购房款,故高海兰直接将被告吴运强欠其的150000元债权直接转让给原告,被告吴运强与游燕华对上述的债权转让的事实也予以确认,故向原告另行出具了借款金额体现为150000元的借条。后经催讨,被告游燕华、吴运强于2014年12月16日向原告偿还利息,双方对该笔借款利息进行结算后,被告游燕华、吴运强于2014年12月16日重新向原告出具150000元借条为凭,约定利息仍为月利率1.8%,被告吴璐萍为该笔款项提供担保。综上所述,被告游燕华、吴运强三次共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83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均为月利率1.8%。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请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借款本金为计算基数,以月利率1.8%为计算标准,从2014年12月5日计至还款之日止);2、三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及利息(以180000元借款本金为计算基数,以月利率1.8%为计算标准,从2014年12月6日计至还款之日止);3、三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借款本金为计算基数,以月利率1.8%为计算标准,从2014年12月16日计至还款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游燕华、吴运强、吴璐萍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庭审中,原告杨宝生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证明两份,证明2007年10月9日至今原告杨宝生连续居住在福州市建新镇嘉禾社区和园小区单元。2、借条(三张),3、银行转账凭证及银行流水清单,共同证明原告杨宝生与被告游燕华、吴运强、吴璐萍的借贷、担保关系。4、户口簿,证明陈杨系原告杨宝生的长子。
本院认为,被告游燕华、吴运强、吴璐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4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故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5日,被告游燕华、吴运强出具《借条》,确认其向原告杨宝生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月息1.8%,被告吴璐萍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摁手印;2014年12月5日,被告游燕华、吴运强在该张借条上备注确认利息自2014年12月5日起算。2014年12月6日,被告游燕华、吴运强出具《借条》,确认其向原告杨宝生借款人民币180000元,月息1.8%,被告吴璐萍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摁手印;被告吴运强在该张借条上备注该笔借款其中140000元由杨玉钦汇入借款银行账户,另外4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且确认利息自2014年12月6日起算。2014年12月16日,被告游燕华、吴运强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其向原告杨宝生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月息1.8%,被告吴璐萍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摁手印;被告吴运强在该张借条上备注该笔借款由高海兰汇入借款银行账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杨宝生与被告游燕华、吴运强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故原告主张被告游燕华、吴运强偿还83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被告之间约定月息1.8%,未超过法律保护范围,故原告主张以月息1.8%为计息标准,计算自借条载明的起息之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璐萍为本案债务的担保人,在被告游燕华、吴运强不履行债务时,其应承当连带偿还的保证责任。被告游燕华、吴运强、吴璐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游燕华、吴运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宝生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以月利率1.8%为计算标准,从2014年12月5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偿还原告杨宝生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及利息(以月利率1.8%为计算标准,从2014年12月6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偿还原告杨宝生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以月利率1.8%为计算标准,从2014年12月16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吴璐萍对被告游燕华、吴运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被告吴璐萍在承担上述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游燕华、吴运强追偿。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95元,由被告游燕华、吴运强、吴璐萍负担,三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凭票据)由被告游燕华、吴运强、吴璐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慧慧
人民陪审员 杨铿臣
人民陪审员 黄 昱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范彬彬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