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初字第2401号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鲁山县人民路东段*号院。组织机构代码:66599713-2。代表人娄占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二振,该社职工。被告上官群欣,1984年4月20日生,汉族,市民,住鲁山县,现住县。被告李斌豪,男,1988年12月27日生,汉族,市民,住鲁山县,现住县。
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上官群欣、李斌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山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7月15日,我社金汇信用社与韩春彦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用途粘土产销,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利率为月息11.37‰,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等。同日,我社金汇信用社与王鲁森、上官群欣、李斌豪、龚乐、乔冠军、王小东、刘新娜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担保的主债权3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贷款到期后经我社信贷员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不还,现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为实现债权,故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上官群欣、李斌豪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和2015年3月2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依此规定原告起诉应提供被告方明确的基本情况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案中原告不能向本院提供被告上官群欣、李斌豪准确的送达地址,经邮寄送达原告提供的被告上官群欣原书地址不详,被告李斌豪原址查无此人,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军
代理
审判员 崔玉超
代理
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万亚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