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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山法民二初字第111号

虞琪与岑志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7-04-25
所属地区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虞琪,岑志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山法民二初字第111号

原告:虞琪,男,198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连山人,住本县。

被告:岑志洺,男,1992年1月25日出生,广东连山人,住本县。

原告虞琪诉被告岑志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陈海华独任审理,由

书记员邹晓姗担任庭审记录。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岑志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30日、2015年7月30日,被告岑志洺向我分别借款50000元、47000元,并约定以小汽车作为担保,期限为一个月,但到期后,被告拒不返还,连电话都不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岑志洺偿还借款97000元;2、被告岑志洺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虞琪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条2份(2015年5月30日、2015年7月30日),证明被告岑志洺向原告虞琪一共借款97000元的事实;3、收据2份(NO.18066652、NO.18066653),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原告在庭审中予以出示。被告岑志洺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和2015年7月30日,岑志洺分别以资金周转为名,向原告虞琪借款50000元和47000元,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岑志洺承诺以其小汽车担保(但没有办理相关手续),如果一个月不还款,扣车处理(车牌号:粤R×××××;发动机号码:141150199;车辆识别号:LSGGG54Y4ES088557)。岑志洺向虞琪出具了两张借条和两张收据。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岑志洺未返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请。以上事实,有虞琪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岑志洺于2015年5月30日和2015年7月30日分别向原告虞琪借款50000元和47000元,岑志洺向虞琪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和收据,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岑志洺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虞琪主张要求被告岑志洺归还97000元的借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岑志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岑志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借款97000元给原告虞琪。本案受理费22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1112.5元,由被告岑志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海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邹晓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