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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424号

李日韶、佛山市华渝不锈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8-01-23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日韶,佛山市华渝不锈钢有限公司,谢玉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4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日韶,男,汉族,1972年11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杨浩新,广东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华渝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永兴居委会广隆集约工业园环镇西路2号C车间之二,组织机构代码557290789。法定代表人邓雪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景聪,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谢玉腾,男,汉族,1962年11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陈景聪,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日韶因与上诉人佛山市华渝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渝公司)、谢玉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陈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华渝公司、谢玉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日韶轴承款83332元;

二、驳回李日韶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华渝公司、谢玉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2701.50元,由李日韶负担1801.50元,华渝公司、谢玉腾负担900元;反诉受理费3209元,由华渝公司、谢玉腾负担。

上诉人李日韶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关于华渝公司、谢玉腾扣除李日韶的承包款83000元是否应退还给李日韶的问题。李日韶虽与华渝公司、谢玉腾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华渝公司、谢玉腾将废旧轴承交予李日韶使用,但时至今日,李日韶没有收到华渝公司、谢玉腾的废旧轴承。华渝公司、谢玉腾主张已将废旧轴承交付给李日韶使用,应负相应的举证责任。在一审期间,华渝公司、谢玉腾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废旧轴承已交付给李日韶,应由华渝公司、谢玉腾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虽然李日韶在第一次起诉华渝公司、谢玉腾时未主张返还扣除的承包款83000元,但不代表李日韶没有或放弃此项权利。

二、关于华渝公司、谢玉腾应返还新轴承的问题。根据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足以证明在合同后期,李日韶有三套新轴承存放在华渝公司、谢玉腾处,华渝公司、谢玉腾应返还给李日韶。虽然原审法院在现场勘查时未发现上述新轴承,但勘查时间在合同期满数月之后,不能真实反映合同期满时的情况。因此,华渝公司、谢玉腾应返还上述新轴承给李日韶,如果相关轴承灭失,华渝公司、谢玉腾则应赔偿李日韶的损失。另外,原审法院已采信李日韶提交的录音证据,根据该录音证据显示,李日韶拉了10套轴承到华渝公司,除了3套轴承已经使用外,还有3套是新轴承存放在华渝公司处。原审法院在采信该证据的情况下,却认定李日韶提出的要求华渝公司、谢玉腾返还轴承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处理不当。在一审期间,双方均提交一批照片证据,从相关照片证据也能反映李日韶所主张的轴承还存放在现场。综上,李日韶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华渝公司、谢玉腾向李日韶支付轴承承包款166332元;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华渝公司、谢玉腾返还新轴承一批(FCD92130470轴承3套、LFCD92130470轴承内套3套、180轴承4套),返还旧轴承一批(FCD80112410轴承2套、176轴承2套、FCD72104380轴承8套、168轴承1套),返还废轴承一批(约5吨)给李日韶;3.判令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华渝公司、谢玉腾负担。针对李日韶的上诉,华渝公司、谢玉腾答辩称:关于录音证据。华渝公司、谢玉腾在一审期间也承认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但李日韶所说的还剩余3套新的轴承的情况只是其单方陈述,华渝公司、谢玉腾并没有在录音对话中予以确认。华渝公司、谢玉腾在录音中陈述的内容是说李日韶没有按合同执行,没有在交接时提供8套完整的轴承,所以华渝公司、谢玉腾提出拒绝支付余款。而且,当时原审法院的工作人员与双方当事人到现场勘查,并未发现有李日韶所主张的3套新轴承。关于废旧轴承的问题。原审法院已进行过现场勘查,双方也就此提供了相关照片,但华渝公司、谢玉腾对李日韶提供的照片不予认可,现在废旧轴承的存放情况与原审法院勘查的情况一致。华渝公司、谢玉腾对原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有异议,原审法院认定华渝公司、谢玉腾尚欠两个月的承包款未支付与事实不符,华渝公司、谢玉腾实际只欠李日韶一个月承包款。其他意见与华渝公司、谢玉腾的上诉意见一致。

上诉人华渝公司、谢玉腾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李日韶提供的轴承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不符合支付承包款的前提。根据双方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李日韶提供的产品须符合国家硬性标准,材料需使用GC18MO(滚铬18钼)。经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检测,李日韶提供的轴承并非使用GC18MO(滚铬18钼)材料,质量极差,不符合双方约定,未能达到要求华渝公司、谢玉腾支付承包款的前提。原审法院对质量问题未进行核实,而涉案产品质量问题对查清本案事实具有重要意义,二审法院应当对涉案产品质量问题进行重新核查。

二、李日韶在合同期满后未妥善办理交接手续亦未按合同约定保证每台轧机有完好的8套轴承可供正常使用,应按轴承价款折价向华渝公司、谢玉腾支付3072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合同期限届满后,李日韶必须保证每台轧机有8套完好的轴承能正常使用。然而,李日韶承包到期后轧机轴承座里的轧机轴承都有严重质量问题,无法使用。另外,关于已交付完好的轴承给华渝公司、谢玉腾的举证责任应由李日韶承担,如李日韶不能举证证明,则应由其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按照合同价格折算,李日韶在合同期满后应向华渝公司、谢玉腾支付良好的轴承价款共计为307200元。由于李日韶未能履行上述合同义务,且未能按照约定妥善办理交接手续,李日韶应向华渝公司、谢玉腾支付等额的轴承价款。

三、华渝公司、谢玉腾代付的轴承价款34000元应由李日韶返还。因李日韶误产导致不能供货,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先由华渝公司、谢玉腾自行向其他厂家定作FCD92130470轴承8套共计34000元,该款项由华渝公司、谢玉腾垫付并向李日韶报销。华渝公司、谢玉腾已实际支付该款项,并提供相关单据,李日韶在一审庭审前也曾向法官坦承该款项可以抵扣,但李日韶后来发觉自身处于庭审不利地位,便不承认该款项可向其报销的约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华渝公司、谢玉腾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华渝公司、谢玉腾无须向李日韶支付轴承承包款83332元;2.撤销原审三项,改判李日韶向华渝公司、谢玉腾支付轴承价款307200元及轴承代购款34000元;3.判令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李日韶负担。针对华渝公司、谢玉腾的上诉,李日韶答辩称:原审法院对质量问题的认定是符合事实的,华渝公司、谢玉腾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质量问题。关于合同期满是否存在8套完整轴承的问题,原审法院已经对此作出正确认定,在合同期满时每台轧机上都有8套完整的轴承,按合同约定李日韶只需提供能够使用的轴承而并非一定是全新的轴承。原审法院采用的录音证据能够反映华渝公司在合同期满后还能正常使用相关轧机,录音证据反映直到2015年5月8、9日轧机才不能使用。即使华渝公司、谢玉腾提供的轴承不能使用的证据属实,但是轴承不能使用的时间也是在合同期满后,是华渝公司使用一段时间后才出现问题,与李日韶无关。关于代购轴承的问题,李日韶从未通过华渝公司、谢玉腾代购任何轴承,所以华渝公司、谢玉腾的该项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涉案录音证据可以反映,在合同到期后确实存在着双方合同约定的能够正常使用的轴承,且确实存在3套新轴承。同时,根据该录音证据,华渝公司、谢玉腾是在轴承出现问题后将上述新轴承进行了更换,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3套新轴承本应属于李日韶,这也是现场勘验时无法找到新轴承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李日韶在二审法庭调查期间述称,双方的实际合作期间为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4月30日;如果按原审法院现场勘查所得的旧轴承数量500公斤,则李日韶不同意接收。华渝公司、谢玉腾在二审法庭调查期间述称,双方的实际合作期间确为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4月30日;合同期满之后,李日韶应按每台轧机交付8套完好的轴承供使用,但李日韶交付的轴承不符合上述标准;李日韶交付的轧机轴承中是部分轴承不符合标准,但部分轴承不符合标准会导致轧机不能使用。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主要争议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关于华渝公司、谢玉腾尚欠李日韶轴承承包款是多少的问题。根据李日韶与谢玉腾签订的《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将原来两年的合同期限改为一年,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亦确认双方合作期间为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4月30日。而李日韶在《补充协议》中承诺帮华渝公司多做一个半月的轴承承包,免收承包费,在扣除上述一个半月的轴承承包款后,华渝公司、谢玉腾应向李日韶支付12个月的承包款。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华渝公司、谢玉腾在2014年6月30日开始至2015月3月30日先后仅支付了10个月的承包款共计333660元予李日韶。华渝公司、谢玉腾在本案中主张只欠李日韶一个月的承包款41666元,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除上述10个月承包款之外其还存在其他付款,应由其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因此,本院确认华渝公司、谢玉腾尚欠李日韶两个月承包款83332元(41666元/月×2个月)。与此同时,李日韶在本案中还要求华渝公司、谢玉腾将已扣除的承包款83000元返还。经审查,李日韶与华渝公司、谢玉腾在涉案《协议》中明确约定由华渝公司将旧轴承交给李日韶,并由李日韶扣除两个月的承包款83000元作为对价,该83000元分8个月分摊抵扣。而从华渝公司、谢玉腾支付承包款的情况来看,上述83000元已经分8个月抵扣完毕,表明当事人已实际履行了上述有关旧轴承抵扣承包款的约定。而且,李日韶先后两次提起诉讼时并未直接提出要求华渝公司、谢玉腾返还上述83000元的诉讼请求。在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华渝公司、谢玉腾违反涉案《协议》约定的情况下,李日韶在本案中要求华渝公司、谢玉腾返还承包款83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仅认定华渝公司、谢玉腾尚欠李日韶承包款83332元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关于李日韶主张的返还轴承问题。本案中,李日韶要求华渝公司、谢玉腾向其返还新轴承一批(FCD92130470轴承3套、LFCD92130470轴承内套3套、180轴承4套),旧轴承一批(FCD80112410轴承2套、176轴承2套、FCD72104380轴承8套、168轴承1套),废轴承一批(约5吨)。经审查,虽然涉案《合同》约定废旧轴承由李日韶回收以及李日韶有权在合同期满时将库存新轴承拉走,但是在2015年4月30日合同期限届满时双方未办理任何交接手续,即双方在合作终止时并未对华渝公司库存新、旧轴承具体数量、型号等情况进行确认。在此情况下,对于华渝公司存在上述应归李日韶所有的轴承的待证事实,应由李日韶举证证明。然而,李日韶在本案中提供的录音、照片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上述待证事实,应由其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经原审法院现场勘查,只发现现场存在旧轴承,华渝公司、谢玉腾确认旧轴承约为500公斤并同意由李日韶取走,但李日韶则明确拒绝接收该500公斤旧轴承。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驳回李日韶要求华渝公司、谢玉腾返还轴承的相关诉讼请求,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华渝公司、谢玉腾主张的李日韶违约问题。本案中,华渝公司、谢玉腾主张,李日韶提供的轴承有质量问题且李日韶在合同期满时未依约提供3台轧机使用的24套轴承而构成违约。经审查,华渝公司、谢玉腾在本案中就质量问题提供的主要证据是《检验报告》,但该检验系由华渝公司、谢玉腾单方委托相关机构进行的,检验所用的检材亦无法确定是由李日韶提供的轴承。因此,仅凭该《检验报告》不足以证明华渝公司、谢玉腾提出的质量问题主张。至于李日韶在合同期满时应提供3台轧机使用的24套轴承的问题,根据华渝公司、谢玉腾在二审期间的相关陈述,李日韶在合同期满时已有提供上述轴承,而本案并无有效证据显示李日韶当初交付的轴承不可使用。而华渝公司、谢玉腾于2015年5月28日就上述24套轴承等问题提起反诉,但当时距双方合作期限届满之日2015年4月30日已将近两个月,考虑到期间华渝公司、谢玉腾还利用轧机进行生产,即使现在上述24套轴确实存在部分不可使用的情况,亦不能当然归责于李日韶。综上,华渝公司、谢玉腾提出的李日韶构成违约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同理,华渝公司、谢玉腾以李日韶违约为由提出的其无须支付尚欠承包款及应由李日韶支付24套轴承价款30720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驳回华渝公司、谢玉腾的相关诉讼请求处理得当,本院亦予维持。

四、关于轴承代购的问题。本案并无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曾约定由李日韶委托华渝公司、谢玉腾代为购买轴承,华渝公司、谢玉腾仅根据涉案轴承收据要求李日韶支付代购轴承款34000元缺乏理据。原审法院驳回华渝公司、谢玉腾的该项诉请,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均予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令华渝公司、谢玉腾向李日韶支付轴承承包款83332元,并驳回李日韶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华渝公司、谢玉腾的反诉请求,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72.34元,由上诉人李日韶负担4104.34元,上诉人佛山市华渝不锈钢有限公司、谢玉腾负担766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卢 海

代理

审判员 李 炜

代理

审判员 刘全志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曹新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