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6205号原告徐桂华,女,1982年7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永健,男,1988年1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陈金钟,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陈蓓蓓,女,198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何银富,河南筑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康,男,1988年1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徐桂华诉被告陈永健、陈金钟、陈蓓蓓、陈永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桂华,被告陈永健、陈金钟、陈蓓蓓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银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永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桂华诉称,2015年9月15日,陈永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没有返还该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万元,借款保证人陈金钟、陈蓓蓓、陈永康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返还借款86万元。
被告陈永健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本人已返还原告告14万元,尚欠原告借款86万元,但本人暂时没有还款能力,同意在2016年5月1日之前清偿该款。
被告陈金钟、陈蓓蓓辩称,陈金钟、陈蓓蓓所担保的借款系2015年9月15日当日发生的借款及之后将要发生的借款,而双方当天并未实际发生借款,故陈金钟、陈蓓蓓的担保系无效担保,陈金钟、陈蓓蓓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陈永康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陈永健曾多次向徐桂华借款,截止于2015年9月15日,陈永健尚欠徐桂华借款100万元,陈永健当日给徐桂华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到徐桂华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陈金钟、陈蓓蓓、陈永康以保证人身份在该借条下方签名、按印,陈蓓蓓、陈永康在借条上书写有附注,内容为:“本人自愿对以上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诉讼期间,陈永健用家具顶抵原告借款14万元,其余借款86万元,至今没有返还给原告,陈金钟、陈蓓蓓、陈永康没有履行保证义务。上述事实,有借据,汇款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陈永健曾借原告多笔借款,截止于至2015年9月15日,陈永健尚欠徐桂华借款100万元,有陈永健当日给徐桂华出具的借条为据,陈永健亦予认可,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扣除其用家具顶抵借款14万元,尚欠原告借款86万元,原告要求陈永建返还该款,本院应予支持。借条显示的借款系出具借条之前陈永健所欠原告借款的余款,不影响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陈金钟、陈蓓蓓、陈永康以保证人身份在该借条下方签名、按印,保证内容与借款内容写书于同一载体,且陈蓓蓓、陈永康在借条上附注“本人自愿对以上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因此,陈金钟、陈蓓蓓、陈永康的保证行为针对的是借条上显示的借款,陈金钟、陈蓓蓓、陈永康作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借条不显示是一般保证或是连带保证,根据法律规定,陈金钟、陈蓓蓓、陈永康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永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徐桂华借款本金86万元。
被告陈金钟、陈蓓蓓、陈永康与被告陈永健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陈金钟、陈蓓蓓、陈永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永健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400元,由被告陈永健、陈金钟、陈蓓蓓、陈永康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珍献
审 判 员 胡志华
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智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