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4刑更字第172号罪犯代川,男,199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新津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眉州监狱服刑。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彭山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代川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四川省眉州监狱于2015年12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后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眉州监狱认为,罪犯代川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代川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代川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综合材料、行政奖惩及证明、计分考核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代川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代川减去剩余有期徒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 伶
审 判 员 王正文
代理
审判员 蒋光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文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