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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商初字第2390号

韩雪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8-05-25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韩雪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商初字第2390号原告韩雪艳,女,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委托代理人韩英杰,胶州立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代表人李培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颖,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世栋,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雪艳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青岛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范少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雪艳的委托代理人韩英杰,被告平安财保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世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雪艳诉称:2014年10月16日,原告韩雪艳与被告平安财保青岛分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车辆损失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保险单。2015年9月6日8时30分,韩友晓驾驶着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原告就该事故损失向被告索赔,被告一直未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为18685元,车上乘员韩吉贤的医疗费损失8811.81元、护理费550元、误工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100元、交通费50元,驾驶员韩友晓的医疗费损失542元,共计29288.81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平安财保青岛分公司辩称:在本次事故中,我方承保车辆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主张应由对方交强险承担后,剩余部分按照商业险的约定承担30%。在无免赔和拒赔的情况下,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原告韩雪艳为其所有的鲁B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15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1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4座×1万元/座)及相应的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15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当日缴纳了保险费。2015年9月6日8时30分许,韩友晓驾驶鲁Bxxx**号小型轿车(载韩吉贤)沿平度市三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城路119KM+800M处,与对行左转弯魏学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魏学启、韩友晓、韩吉贤受伤。魏学启的无号牌三轮汽车未投保交强险。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学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友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韩吉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鲁Bxxx**号车辆驾驶员韩友晓受伤,入平度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542元;车上乘员韩吉贤于2015年9月6日入平度市中医医院住院,2015年9月9日出院,实际住院3天,出院医嘱:建议住院正规治疗,韩吉贤在该院花费医疗费5274.9元。2015年9月10日,韩吉贤入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住院,于2015年9月15日出院,实际住院5天,共花费医疗费3536.91元。被告已为原告所有的鲁Bxxx**号轿车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18685元,鲁Bxxx**号轿车经修理,共花费修理费18685元。被告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第六条第十一项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一)保险车辆的损失中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部分。”被告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对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五条第八项约定:“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八)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一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定损报告打印件一份、维修费发票两张、韩友晓门诊病历一份、门诊医疗费发票二张、车上乘员韩吉贤的门诊病历两份、住院病历二份、医疗费发票六张、用药明细两份,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鲁Bxxx**号轿车损失,该损失是由被告定损且原告已花费修理费18685元,对该损失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事故为双方事故,原告有权选择向侵权人主张侵权责任,也有权选择依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理赔,现原告选择依据保险合同起诉,且被告作为保险人在承担保险责任后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代位求偿权,这也符合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被告抗辩车辆损失应依保险条款先扣除交强险赔偿部分,再按照商业险责任比例进行赔付,限制了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选择权,减轻了保险公司对于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违背了保险防灾防损的原则,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伤者韩友晓的医疗费损失542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系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伤者韩吉贤的医疗费损失8811.81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韩吉贤的护理费550元、误工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50元,因伤者韩吉贤共住院8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不超过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为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伤者韩友晓和韩吉贤的人身损失共计10603.81元。根据被告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一条的约定,车上人员责任险为责任险,保险人应按照被保险人的经济赔偿责任向被保险人赔偿。本次保险事故中,对方驾驶员魏学启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驾驶员韩友晓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在事故中责任比例应以70%:30%划分为宜,故原告应按其责任比例在30%范围内承担伤者韩友晓、韩吉贤的人身损失,即3181.14元(10603.81元×30%)。被告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五条第八项的规定首先排除了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因车上人员责任险与对方交强险为两个单独的险种,该约定实质上限制了原告首先选择依保险合同主张赔偿的权利,减轻了保险人的责任,且被告未举证已就该条款向原告作出提示和并尽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原告不生效力,故对被告主张先扣除对方交强险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驾驶员韩友晓、乘员韩吉贤的损失共计3181.14元。综上,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损失为鲁Bxxx**号轿车损失18685元,驾驶员韩友晓、乘员韩吉贤的损失3181.14元,共计21866.14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雪艳保险赔偿金21866.14元。

二、驳回原告韩雪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元,由原告韩雪艳负担13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98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少恒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万顺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