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双民初字第221号原告董小正,男,197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上饶人,住上饶市万年县。被告张柳德,男,1977年3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住乐平市。
原告董小正与被告张柳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该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小正诉称,被告张柳德由于生意周转向我借款,分别于2014年2月23日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2分;2014年3月26日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5分;2015年2月3日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5分。总计被告张柳德向我借款70000元整。现我多次向被告张柳德催收未果,故起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张柳德尽快偿还我的借款及利息。被告张柳德未做任何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柳德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董小正分别于2014年2月23日借款30000元、2014年3月26日借款20000元、2015年2月3日借款20000元。总计借款70000元并都出具借条给原告董小正且书面约定利息。现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尽快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被告签名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双方身份证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张柳德签名出具给原告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起诉应予支持。其中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23日书面约定的月息2分合法有据,应予保护,2014年3月26日、2015年2月3日的两笔借款约定的2.5分月息过高,本院对超过法律保护的利息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柳德偿还原告董小正借款本金7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其中本金3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2月23日起以2分的月息算至借款清偿完毕止,其中本金2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26日起以2分的月息算至借款清偿完毕止,其中2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2月3日起以2分的月息算至借款清偿完毕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开始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列款项到期后,如被告不自觉履行,原告可在本判决履行期满后第二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受理费1550元,决定由被告张柳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夏发忠
审判员 方振中
审判员 濮有根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蔡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