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5698号原告孙泉振,男,1981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郭成增,男,198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杨炳鑫,男,198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原告孙泉振与被告郭成增、郭明、杨炳鑫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泉振、被告杨炳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成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郭明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5)滨港民初字第56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孙泉振撤回对被告郭明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泉振诉称,2014年7月,原告受被告郭成增、杨炳鑫与郭铭雇佣,驾驶牌照号为“津A×××××”的货车从事交通运营。2014年7月至2014年9月,上述三人无故拖欠原告工资8640元未予支付,有三人的会计高会种于2014年9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工资条》为证,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至2014年9月工资8640元。
被告杨炳鑫辩称,被告郭成增、杨炳鑫与郭铭口头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购买“津A×××××”号货车运营以获利,三人出资的比例为:杨炳鑫30%、郭明30%、郭成增40%,该车辆现由郭成增实际占有使用,运营收益及账目均在郭成增处。三人雇佣高会种为会计,雇佣原告为司机,高会种为原告出具的工资条亦属实。三人因合伙事宜产生纠纷,故对原告的工资8640元未予结清,被告杨炳鑫同意按照出资比例承担30%的给付义务。被告郭成增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成增、杨炳鑫与案外人郭铭于2014年7月共同雇佣原告孙泉振为其三人提供劳务,劳务内容为驾驶货车。其三人雇佣的会计高会种于2014年9月24日为原告出具具有结算内容的《工资条》一份,确认欠付原告劳动报酬8640元,该款项至今未付。另查,2015年7月23日案外人吴宝卫、吴忠杰、王仁山、张洪昇等四人分别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分别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郭成增、郭铭和杨炳鑫给付劳动报酬。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判决确认郭成增、郭铭与杨炳鑫系合伙关系,三人均未提出上诉,后相关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三人均未提出执行异议,现已执行完毕。再查,案外人郭铭的身份情况为:郭铭,男,198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新区大港四化里15号楼2门503号,公民身份号码。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原告与被告杨炳鑫当庭陈述和本院庭后调取的(2015)滨港民初字第1915号、1916号、1917号、1918号、(2015)滨港执字第1359、1149、1150、1151号关联案件信息,及(2015)滨港民初字第1915号案件开庭笔录和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郭成增、杨炳鑫在合伙期间,雇佣原告孙泉振提供劳务,有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故二被告应当连带清偿所欠原告的劳动报酬8640元。
被告杨炳鑫主张与被告郭成增及案外人郭铭系合伙关系,要求按照出资比例承担合伙债务,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杨炳鑫在本案中实际承担的债务已超过其应当的承担部分,可另案主张向其他合伙人追偿。被告郭成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成增、杨炳鑫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向原告孙泉振支付劳动报酬8640元,二被告之间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人民币,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昆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涛附:法律释明: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保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