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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2执139号

王绍峰与许继元、鲍新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绍峰,许继元,鲍新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322执139号申请执行人王绍峰,男,1972年生,汉族,住萧县大屯镇。被执行人许继元,男,1973年生,汉族,住萧县龙城镇。被执行人鲍新春,男,1957年生,汉族,住萧县青龙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萧民一初字第5192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许继元有银行存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许继元在银行的存款6500元,扣划至萧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萧县支行;账号:1312××××2466)。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谢长勇二零一六年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郑玉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