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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山民一重初字第00009号

张孝仁与蚌埠中欣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孝仁,蚌埠中欣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蚌山民一重初字第00009号

原告:张孝仁,男,1938年9月8日出生,汉族,蚌埠市机床总公司退休干部,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被告:蚌埠中欣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组织机构代码72332187-9。

法定代表人:高卫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森,蚌埠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孝仁诉被告蚌埠中欣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欣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蚌山民一初字第01147号民事裁定。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8日作出(2013)蚌民一终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撤销我院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我院重审后,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2013)蚌山民一重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蚌民一终字第00363号民事判决。张孝仁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3)皖民申字第00358号民事裁定,指令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蚌民一再终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撤销该院(2013)蚌民一终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2013)蚌民一终字第00363号民事判决以及我院(2013)蚌山民一重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维持我院(2012)蚌山民一初字第01147号民事裁定,即驳回张孝仁的起诉。张孝仁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皖检民(行)监[2015]34000000033号民事抗诉书,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后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皖民提字第00058号民事裁定,撤销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蚌民一再终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2013)蚌民一终字第00363号民事判决及我院(2013)蚌山民一重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我院重审。本院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孝仁、被告中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孝仁诉称:1995年12月8日其与蚌埠市中市区房屋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中房公司拆迁张孝仁所有的坐落于本市中斜街6巷1号建筑面积为12.24平方米,使用面积为10.08平方米住宅房后,在同乐园2号区给张孝仁安置一套使用面积22平方米的住宅房。1997年7月28日,张孝仁被还原安置在同乐园2号区3号楼6单元407室。安置房屋结算使用面积为22.89平方米,但张孝仁通过该房的房产证所附配的蚌埠市房产所有权登记勘查平面图认为,被安置房屋缺少使用面积12.56平方米(其中户型缺少半室使用面积4.59平方米和室内两面墙体),符合法定退房条件。故起诉要求中欣公司退回房款、支付利息并双倍赔偿原告房产使用面积短少所造成的损失(后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再要求被告赔偿短少面积损失)。

被告辩称:1、原告于1997年7月28日被安置在同乐园2号区3号楼6单元407室,至2012年9月份起诉时,已过15年之久。期间1997年11月3日原告以安置的两套房屋(含本案案涉的这套)户型不符合蚌埠市住宅房拆迁安置档次标准,两套房屋均短少使用面积为由起诉被告,1998年6月25日双方调解结案,至其本次起诉亦过14年之久。因此,原告的本次起诉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1997年11月3日的起诉与本次起诉都是基于原告认为安置房屋使用面积短少而引起的诉讼,前次诉讼双方已经调解结案,调解的内容之一就是给予原告阳台面积的补偿款且已经履行完毕。通过对不应计入房屋使用面积的阳台面积进行作价补偿后,对《张孝仁房屋套内使用面积测绘成果报告书》载明短少的1.65平方米使用面积应视为已经得到补足,不再短少。原中房公司给予安置结算的内容是正确的,与颁发的房屋产权证的建筑面积也是一致的。原告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3、原告本次诉称的主要事实是安置房屋短少12.56平方米的使用面积,这是原告自己在房产证上添加的,是虚假的,并且缺乏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不予认可。因此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亦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民事申请再审书。证明其诉求被告安置房屋建面短少18.20平方米,使面短少12.56平方米,符合退房条件,要求退回房款,支付利息,双倍赔偿损失。2、蚌埠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合同书。证明合同约定安置房不含阳台建面和公摊建面。3、蚌埠市建设委员会建办字[1996]122号文件关于还原安置房核定建筑面积的通知。证明拆迁安置房产权面积必须附配竣工平面图加以说明。4、蚌埠市住宅房拆迁安置档次标准第二档。证明该档安置房户型为一室半一厨一卫,使用面积22平方米,不含阳台和公摊面积。5、蚌埠市中房公司房屋安置结算单。证明房屋实际建面33.30平方米,不含阳台和公摊面积。6、蚌埠市中区人民法院勘验笔录。证明短少建面18.20平方米,短少使面12.56平方米。7、蚌山区政法委员会蚌山政法信字[2002]05号信件转办单。证明委托市房地产测绘队复查短少建、使面超过法定标准,符合退房条件。8、奋勇街2号区3号楼6-4-7房产平面图(产权人张孝仁)。证明安置房屋短少建、使面超过法定标准,符合退房条件。9、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勘验笔录。证明短少户型面积18.20平方米。10、奋勇二区3号楼6-4-7房屋竣工平面。证明内容同9。11、蚌埠市房地产权登记勘测平面图。证明短少建面18.20平方米,使面12.56平方米。12、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皖民申字第0035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省高院指令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13、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蚌民一终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产权平面图记载中房公司交付拆迁还原房的使用面积短少12.56平方米,符合法定退房条件,退回房款,支付利息,双倍赔偿。14、材料三份。第一份是受中市区法院委托,1997年12月10日蚌埠市度量衡管理所出具的检测报告。第二份是受市中院委托,安徽国地不动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做出的《张孝仁房屋套内使用面积测绘成果报告书》。第三份是市中院(2014)蚌民一再终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宣判笔录。证明两级法院恶意使用“伪证”,作为判决根据。被告就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关于对该拆迁房屋地区的通知、建设部(1995)517号文件、《建筑面积计算规则》和蚌埠市建设委员会1997第342号奋勇街拆迁面积核定表。证明奋勇街拆迁房屋安置符合规定,同时阳台面积应计入房屋建筑面积。2、蚌埠市人民政府1994第86号文件。证明产权调换的面积应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结算按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阳台面积应该计入房屋的建筑面积。当年中房公司给予原告的结算是符合规定的。3、1998年6月24日与张孝仁达成的协议书及(1998)中民初字第1号案件卷宗其他材料。证明阳台面积补偿款已经支付给了张孝仁,双方对于安置房屋的户型问题和使用面积短少的问题已经处理完毕。张孝仁本次起诉不仅超过诉讼时效,而且属于重复起诉。4、(1999)中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和(2002)蚌民一再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张孝仁关于3号楼的房屋问题已经全部处理完毕。张孝仁本次起诉也超过了诉讼时效。5、(2014)蚌民一再终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张孝仁的安置房屋经过测量作出的《张孝仁房屋套内使用面积测绘成果报告书》双方均认可,确定该房屋套内使用面积为20.35平方米,其中卧室使用面积为13.446平方米,厨房使用面积为3.737平方米,卫生间使用面积为3.167平方米。比合同约定的22平方米短少1.65平方米。

原告诉称短少12.56平方米不是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7、9、10、12、13、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1、11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中证据1陈述内容不真实,证据11与本案无关联,与事实不符,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自行添加书写的内容不是事实,不予认可。上列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张孝仁提供的证据1系其向省高院提交的民事申请再审书。证据3为市建委对各房地产开发公司安置房综合验收提出的要求。证据6为中市区法院办案人员对同乐园小区7号楼5单元502室的勘验笔录。证据7为蚌山区政法委批转给区检察院关于张孝仁反映市房屋面积测绘大队问题的信件批转单。证据12为省高院指令市中院再审的民事裁定书。证据13为市中院撤销我院(2012)蚌山民一初字第01147号民事裁定,指令我院对本案进行审理的民事裁定书。以上证据对原告证明其认为被告短少使用面积12.56平方米的事实并无关联,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2《房屋拆迁安置合同书》,证据4房屋拆迁安置档次标准,证据5房屋安置结算单,证据8房产平面图,证据10房屋竣工平面图,证据11房地产权登记勘测平面图,可以证实原告张孝仁拆迁安置房还原时,安置合同履行的真实情况和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上述证据材料上载有短少建面或使面的文字内容均系原告方自行书写,未经被告方认可或房屋产权登记部门核实并予以变更登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9所谓的市中院“勘验笔录”,实为一组房屋测量数据,并非市中院办案人员审理案件过程中制作的勘验笔录,从数据看,亦不符合短少建面18.20平方米,使面12.56平方米的事实,称之为“勘验笔录”的文字说明及面积短少的有关描述均系原告方自行添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14中的《张孝仁房屋套内使用面积测绘成果报告书》,该报告书载明张孝仁房屋套内使用面积为20.35平方米。比合同约定短少1.65平方米。原告张孝仁视该报告书为“伪证”,但该报告书系市中院依原告方申请,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是适用商品房的,不适用本案拆迁安置房。证据2、3、4与本案无关;证据5已被省高院(2015)皖民提字第00058号民事裁定书所撤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上列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适用对象为商品房,不适用本案拆迁安置还原房屋,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规定的产权调换和结算方式与本案中对拆迁还原房应安置的户型及面积要求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是原告认为中房公司违反政策规定将封闭阳台计入使用面积,导致安置房屋短少使用面积约4.2平方米而起诉并通过调解结案解决,该证据能够证实(1998)中民初字第1号案件处理的有关情况,且与本案处理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是原告认为分摊公用建筑面积不应计入安置房建筑面积,以短少安置建面4.31平方米而起诉后作出的裁决。而本次原告起诉是由于1997年12月10日蚌埠市度量衡管理所只是检测张孝仁房屋建筑面积,没有检测房屋使用面积,当时张孝仁也不知道除阳台外套内使用面积是否短少的事实,也不可能主观上放弃主张该权利,故本次张孝仁以其自认为短少使面12.56平方米的事由进行起诉,与之前起诉并非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诉讼请求也不一致,故本案不属重复起诉,且未超过诉讼时效。证据5其效力虽已被省高院(2015)皖民提字第00058号民事裁定所撤销,但该案在市中院原再审中作为证据使用的《张孝仁房屋套内使用面积测绘成果报告书》仍应属合法、有效,本院应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为:1995年11月,中房公司取得本市同乐园2号区(原为奋勇街2号区)的开发建设权,原告张孝仁与其兄弟张孝忠系被拆迁户。按照蚌埠市人民政府蚌政(1994)86号《蚌埠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中房公司还原给张孝仁、张孝忠房屋的使用面积均应不小于22平方米。1995年12月8日,中房公司分别与张孝忠、张孝仁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995)0323号、0325号的《房屋拆迁安置合同书》,两份合同分别约定中房公司在奋勇街二期区域安置给张孝忠、张孝仁每人一套建筑面积32平方米,使用面积22平方米的住宅房。张孝仁在此基础上申请扩大建面27平方米,并为此预交款项24300元。1997年7月28日,中房公司经张孝忠同意将同乐园2号区3号楼6单元407室(合同号0323号,安置建面33.30平方米)、7号楼5单元502室(合同号325号,安置建面65.32平方米)两套房屋均安置给张孝仁。1997年11月3日,张孝仁以中房公司安置的上述两套房屋的户型不符合蚌埠市住宅房拆迁安置档次标准,并违反蚌政字(94)第86号文件规定,将封闭阳台计算在使用面积内,每套短少使用面积约4.2平方米为由向中市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中房公司应按照拆迁安置住房档次标准调换或改造大通道户型,在确保使用面积的前提下使安置房符合标准户型。2、蚌政(1994)86号文件规定封闭阳台不计入使用面积,中房公司应补足短少的使用面积,3、中房公司因违约和短缺行为向张孝仁双倍赔偿。4、赔偿张孝仁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5000元。5、要求中房公司从1997年8月到解决纠纷之日止,按照每月80元加倍支付过渡补助费。同日,我院受理此案,案号为(1998)中民初字第1号。在审理期间,蚌埠市度量衡管理所受我院委托,对诉争两套房屋面积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对其中本案案涉的3号楼6单元7号房屋的检测结果为:套内建面为28.99平方米,分摊公用建筑面积4.31平方米,合计建面33.30平方米。1998年4月2日,经我院主持调解,中房公司与张孝仁达成调解意见:张孝仁于1998年4月25日将7号楼502室房屋完好无损退交给中房公司,中房公司在张孝仁交房时给付张孝仁7号楼房款113532元,利息6173.66元,3号楼补偿款10000元,共计人民币129705.66元。同日,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张孝仁于98年4月25日将7号楼5单元502室房屋完好无损交给中房公司。

二、中房公司在张孝仁交房时给付张孝仁退房款、3号楼阳台补偿款、预付款利息合计129705.66元。

三、本案诉讼费6200元,张孝仁负担1600元,中房公司负担4600元。

四、上述协议,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1998年4月7日,张孝仁在向我院提交的一份“在98年4月4日调解协议基础上要求补实协议的请求”中又提出:“3号楼6单元7号房屋33.3平方米建面中短少使用面积4.36平方米,折合建面6.22平方米,该事实有(94)86号文件和市度量衡管理所1997年12月10日检测报告在案佐证。中房公司应按短缺使用面积4.36平方米,折合建面6.22平方米,按3号楼6单元4楼市场价每平方米1920元计算,乘以6.22平方米,计11942.40元。户型缺2墙2门1窗,每平方价180元,计3013.12元,两项合计应赔偿金额14955.52元。”由于张孝仁认为安置房屋户型少两面墙及墙体所占面积等问题也需要赔偿,经我院再次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同意在上述协议的基础上再增加5000元,并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张孝仁于今日将7号楼5单元502室房屋完好无损交还给中房公司。

二、中房公司亦于今日给付张孝仁退房款、3号楼阳台补偿款、预付款利息合计134705.66元。

三、本案诉讼费4204元,鉴定费100元,查档费45元,合计4394元,由张孝仁负担1000元,中房公司负担3349元。

四、上述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不再反悔。”1998年6月25日,张孝仁将7号楼5单元502室房屋交还给中房公司,并给中房公司出具领取134705.66元的收条一张。至此,该案以调解能够即时履行的方式结案。1999年3月15日,张孝仁又以本案案涉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中不应含有公有建筑面积为由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中房公司补缺4.31平方米或按照市场价8275.20元为标准双倍赔偿16550.40元。该案经一审、二审、再审,后经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蚌民一再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我院(2002)中民一再字第0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张孝仁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又以上述安置房房产证附配的蚌埠市房产所有权登记勘查平面图标明房屋使用面积缺少12.56平方米为由,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回房款、支付利息。另查明,2001年3月2日,被告中欣公司成立,中房公司将债权债务全部转移给中欣公司。又查明,该案在市中院原再审期间,应张孝仁申请,经本案双方当事人同意,该院委托安徽国地不动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对中房公司安置给张孝仁的同乐园2号区3号楼6单元407室房屋的套内使用面积进行测量。安徽国地不动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张孝仁房屋套内使用面积测绘成果报告书》,该报告书载明:中房公司安置给张孝仁的同乐园2号区3号楼6单元407室房屋的套内使用面积为20.35平方米。其中,卧室使用面积13.446平方米,厨房使用面积3.737平方米,卫生间使用面积3.167平方米。比合同约定的22平方米短少1.65平方米。省检察院将此短少面积作为事实和理由之一向省高院提出抗诉。再查明,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皖民提字第00058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张孝仁本次起诉与其1997年起诉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以及诉讼请求并不一致,不属重复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中张孝忠与中房公司签订的(1995)0323号《房屋拆迁安置合同书》合法有效。原告张孝仁经张孝忠认可,并经中房公司同意,作为同乐园2号区3号楼6单元407号房屋安置时的实际所有人,其与中房公司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蚌埠市人民政府蚌政(1994)86号文件的规定,上述安置房屋的使用面积应不少于22平方米,且使用面积中不含阳台及公建面积。本案在市中院原再审过程中委托安徽国地不动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作出的《张孝仁房屋套内使用面积测绘成果报告书》载明,张孝仁房屋套内使用面积为20.35平方米。比合同约定短少1.65平方米。故中房公司构成违约。但本院在审理(1998)中民初字第1号案件时,中房公司已按照张孝仁提出的以短少使用面积4.36平方米,折合建面6.22平方米,并按当时房屋所在地市场售价为计算标准,并经双方多次协商调解,最终以10000元的金额对中房公司将封闭阳台违规计入使用面积后导致的张孝仁房屋短缺使用面积4.36平方米进行了补偿。同时,中房公司亦对原告诉请中提出的户型缺少半室及两面墙体等问题也在该案调解时,以人民币5000元进行补偿的方式一并解决。故被告称通过(1998)中民初字第1号案件已对原告短少使面1.65平方米及户型不符,短缺墙体等问题通过货币补偿方式予以解决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称本案属重复起诉,且超过诉讼时效,经查,1997年12月10日蚌埠市度量衡管理所只是检测张孝仁房屋建筑面积,没有检测房屋使用面积,当时张孝仁并不知道除阳台外使用面积是否短少的事实,也未表示放弃主张该权利。后张孝仁通过蚌埠市房产所有权登记勘查平面图标注数据,认为其房屋短少使面12.56平方米,权利受到侵害,并因此提起诉讼,并不超过诉讼时效。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皖民提字第00058号民事裁定书已经认定,本案不属重复起诉。故被告对前述事项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张孝仁诉称中房公司为其安置的房屋使用面积比合同约定短少12.56平方米,张孝仁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诉讼中,除张孝仁本人陈述及其在产权证及其他材料上自行计算、添加书写短少面积的内容外,并未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房屋使用面积经(1998)中民初字第1号案件处理后仍短少使用面积12.56平方米的事实。被告中欣公司对原告自行添加内容亦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张孝仁主张其安置房屋使用面积短少12.56平方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孝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力

审 判 员  郭德峰

代理

审判员  宋丽芹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 捷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