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23财保25号申请人谢成湘,男,汉族,1972年1月2日出生,湖南永兴人,住郴州市北湖区。委托代理人谢磊,男,1989年3月17日出生,湖南永兴人,住郴州市北湖区。特别代理。被申请人曹中圣,男,汉族,1984年10月24日出生,湖南永兴人,住长沙市开福区。被申请人陈慧,女,汉族,1987年8月15日出生,湖南永兴人,住址同上,系被申请人曹中圣之妻。
申请人谢成湘因与被申请人曹中圣、陈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谢成湘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曹中圣、陈慧的银行存款1456680元或者价值相等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或者扣押。申请人谢成湘已向本院提供其在郴州市北湖区国庆南路31号的房屋(房产证号:郴房私字第××号)壹套进行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为了防止被申请人转移银行存款、隐匿或变卖财产,保障案件裁判的顺利执行,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和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冻结或者扣押被申请人曹中圣、陈慧在银行的存款1456680元或者价值相等的财产。
二、查封申请人谢成湘在郴州市北湖区国庆南路31号的房屋(房产证号:郴房私字第××号)壹套。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熊 赟
审 判 员 刘西辉
审 判 员 曹细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谭 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