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105民初字第244号原告王丽生,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关亦乔,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平阳路1号金茂国际数码中心1幢6层A号,组织机构代码证11315172-9。法定代表人澹台印玉,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丽生诉被告山西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且被告已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丽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226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6132.5元,由原告王丽生负担。
审 判 长 郭 峰
人民陪审员 刘 强
人民陪审员 张玮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玮第1页共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