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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6刑初12号

周秋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7-01-06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周秋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6刑初12号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秋生,男,198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息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5年10月10日被潢川县公安局民警在案发现场控制,2015年10月12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10月23日经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潢川县公安局逮捕。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秋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孜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邱某的近亲属邱武杰(邱某的妹妹)、被害人邱某的儿子王钦翰、母亲李继英的诉讼代理人邓开元,被告人周秋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周秋生驾驶豫S×××××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潢川县城关黄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关铜马向南转弯时,与道路南侧同向行驶由邱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并碾压,致邱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秋生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潢川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周秋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邱某无违法行为,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被害人邱某的近亲属邱武杰及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周秋生的行为不构成自首,要求对其从重处罚。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相关书证、物证照片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周秋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秋生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周秋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周秋生驾驶豫S×××××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潢川县城关黄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潢川县西关铜马向南转弯时,与道路南侧同向行驶由邱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致邱某当场被碾压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潢川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周秋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邱某无违法行为,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秋生在案发现场被附近执勤民警控制,之后其拨打“110”报警,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询问被害人的近亲属,其表示不在本案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相关书证:(1)鉴定结论: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潢)公(法医)鉴(尸检)字(2015)73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检验意见:死者邱某符合头部受巨大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河南省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潢公交认字(2015)第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秋生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注意观察道路上其他车辆通行情况,未确保安全;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停车瞭望,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邱某无违法行为,不负此事故责任。(3)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在卷,证实对肇事车辆检验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5)被告人周秋生驾驶证、肇事车辆豫S×××××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在卷,证实周秋生准驾车型为B2,该机动车所有人为信阳鑫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6)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周秋生在事发现场被公安人员控制,勘查现场完毕后被民警带至潢川县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到案。(7)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单,检验结果,周秋生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0mg/100ml。(8)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手机号码183××××9209的群众在2015年10月10日18时08分打电话报警称在潢川县城关西关铜马路口处,一辆大货车与一辆电动自行车相撞,有人受伤。(9)潢川县公安局指挥中心出具的122接处警信息,证实手机号码182××××3130的一男士在2015年10月10日18时11分31秒打电话报警,称信阳潢川县西关天驹发生一起交通事故。(10)被告人周秋生户籍证明在卷,证实周秋生1985年5月26日出生。2、证人左某证言:2015年10月10日18时许,我在潢川县城关西关铜马西南侧水果摊边买水果。黄国路上有一辆红色的后八轮货车由西往东行驶过来,走到路口转弯时,车的右前方有一个女的骑着一辆粉色的两轮电瓶车也是由西向东行驶,后面行驶来的大货车右转时,车前部撞到骑电瓶车的,把骑电瓶车的推有10来米远车才刹住,司机停车后从车上下来先到车前面看看,接着又到车后面看。我也去看,看见电瓶车倒在大货车的正前方两个车轮下,车厢中间倒着一个女的,已经死了。接着,路边执勤民警过来把驾驶员带走了。3、被告人周秋生供述:2015年10月10日下午16时多,我驾驶豫S×××××陕汽重型自卸货车从息县包信出发,准备到光山去拉石子,走到潢川城关,沿黄国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西关铜马处右转弯时,我注意从我左侧行驶过来的车辆,没有观察到路右侧行驶的车辆情况,转弯时听到巨大的响声,我想不对,就立即踩刹车,车刹停后我从车上下来,看见车前面车轮中间倒着一辆两轮电动自行车,车后面车厢下死了一个人。我准备报警时,旁边的执勤民警把我带到警亭里,接着我用手机报“110”,我给“110”讲的时候他们说已经有人报过警了,我后来我被带到交警队。我手机号码是182××××3130。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秋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周秋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周秋生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周秋生没有离开现场,被执勤民警控制后主动打“110”报警,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中被告人周秋生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程度及未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秋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6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肖    艳    茹

人民陪审员 段术林

人民陪审员黄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