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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0508号

李为松与李朝辉、天门市新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7-04-19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为松,李朝辉,天门市新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0508号原告李为松,男,汉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人,种植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现住湖北省汉川市。委托代理人李战雄,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朝辉,男,汉族,汉川市人,务工,住湖北省汉川市。被告天门市新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钟惺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尹国军,校长。委托代理人宋文军,该校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陆羽大道**号。代表人田正平,经理。委托代理人丁首红,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为松诉被告李朝辉、天门市新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为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战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首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朝辉、天门市新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9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为松的委托代理人李战雄、被告李朝辉、被告天门市新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宋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为松诉称:2014年11月4日13时许,被告李朝辉驾驶鄂R09**学号小型轿车经汈汊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游乐园前路段,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原告李为松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李为松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汉川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朝辉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为松无责任。原告李为松伤后被送往汉川市人民医院并转武汉协和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住院31天出院。经法医鉴定原告李为松伤残等级为十级,自损伤之日起病休误工损失日为180天,伤后需人护理90天,后续医疗费约15000元。原告李为松因伤遭受经济损失共计282421元,被告李朝辉仅垫付了前期医疗费80000元,原告李为松其余损失未获得赔偿。据了解鄂R09**学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天门市新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现原告李为松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共同赔偿经济损失202421元(不含被告李朝辉垫付的80000元);被告李朝辉与被告天门市新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为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残疾证、家庭成员登记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李为松的主体资格和被抚养人基本情况。证据二:教练员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李朝辉及鄂R09**学号小型轿车的基本情况。证据三: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拟证明鄂R09**学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李朝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为松无责任。证据五:住院病历、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李为松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经过。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李为松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护理期限、后续医疗费用。证据七: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李为松支付的医疗费用。证据八:司法鉴定票据;拟证明原告李为松支付的鉴定费用。证据九:交通费票据;拟证明李为松支付交通费。证据十:证明及合同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李为松长期在汉川市汈汊湖养殖场种莲藕,面积约100亩,应按城镇标准计赔。

被告李朝辉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本人所驾驶的车辆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为松的经济损失。原告李为松受伤后本人垫付了80000元。被告李朝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

被告天门市新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李为松赔偿的问题因鄂R09**学号小型轿车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天门市新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李为松提交的证据依法核准损失;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程序不合法,应重新划分责任;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朝辉、天门市新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对原告李为松提交的证据二、三、五、七、八无异议,故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对原告李为松所提交的证据一、证据四、证据六、证据九、证据十有异议,对证据一中补充的新证据户口本有异议,认为仅凭户口本不能证实原告李为松为城镇户口,应依照其他证据依法核定,对证据一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作出责任认定书的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作出责任认定应是县级以上的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责任划分不合法,原告李为松无牌无证,无保险驾驶机动车,也是违法行为,认定被告李朝辉负事故全部责任理由不充分;对证据六中的误工时间有异议,认为应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对其他的结论意见无异议;对证据九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定;对证据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从证明内容上看没有达到在城镇居住和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农村居民计算有关损失。对安徽省户籍改革意见有异议,不能证明以此按城镇户口计算损失。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

本院认为:对原告李为松提交的证据一中的户口本及证据十,原告李为松于2014年11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时为农村户籍,且离开户籍所在地也是居住在农村并主要从事种植行业,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济损失。对原告李为松提交的证据四,该证据系公安局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李朝辉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核,且三被告未提供相应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李为松提交的证据六,原告李为松的误工时间依法应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对原告李为松提交的证据九,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地点、时间酌情确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13时许,被告李朝辉驾驶鄂R09**学号小型轿车,经汉汈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游乐园前路段,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原告李为松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李为松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为松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费31天,用去医疗费167548.86元。此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朝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为松无责任。2015年3月10日,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孝汉正[2015]第02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李为松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自损伤之日起病休误工损失日为180天,伤后需人护理90天;后续医疗费约15000元。在治疗过程中,被告李朝辉垫付费用80000元。现原告李为松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共同赔偿经济损失202421元(不含被告李朝辉垫付的80000元);被告李朝辉与被告天门市新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查明,鄂R09**学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31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30日二十四时止。鄂R09**学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天门市新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李朝辉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李为松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朝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李朝辉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被告李朝辉所驾驶的机动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投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天门市新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为松诉请赔偿财产损失和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为松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医疗费依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核算和司法鉴定关于后续医疗费的意见为182548.86元(前期医疗费167548.86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21698元(10849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依法按50元/天标准计算,依据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确定住院天数为31天即为1550元(31天×50元/天);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李为松伤后需人护理90天,依法应按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8729元/年)为7084元(28729元/年÷365天×90天);原告李为松的误工时间依法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为126天,其从事种植行业,依法应按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中农、林、牧、渔业标准26209元/年)为9047.5元(26209元/年÷365天×126天);原告李为松因此次交通事故致残,确给其本人造成了一定的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依法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500元;被扶养人李小山按照农村居民标准(2015年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681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681元(8681元/年×20×10%÷2人);鉴定费依鉴定机构出具票据为860元;交通费酌定为700元;营养费依照出院诊断证明酌定为1200元。综上,原告李为松的各项经济损失237869.36元(其中医疗费182548.86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护理费7084元、误工费904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81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860元、营养费1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61710.5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护理费7084元、误工费904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81元、交通费700元);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175298.86元(不含鉴定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李为松经济损失860元(鉴定费860元)由被告李朝辉赔偿。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为松经济损失237009.36元(61710.5元+175298.8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朝辉赔偿原告李为松经济损失860元,被告李朝辉已垫付80000元,其超付的79140元由原告李为松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李朝辉;三、驳回原告李为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939元,由被告李朝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国红

审 判 员  付正文

人民陪审员  严 红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廖志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