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佛顺法执字第10366号申请执行人高志江,男,197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被执行人陈荣斌,男,198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被执行人黄佳忆,女,199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原告高志江与被告陈荣斌、黄佳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陈荣斌、黄佳忆应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志江清偿借款本金49800元及利息,并支付律师费3500元及案件受理费1406.4共计4906.4元。因债务人陈荣斌、黄佳忆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高志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陈荣斌、黄佳忆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向佛山市顺德区内的有关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两位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向佛山市顺德区档案馆房地产档案室查询,查明两位被执行人在佛山市顺德区范围内无房地产登记;向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查询,查明两位被执行人在佛山市顺德区无车辆登记。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未执行标的为债务74819.9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佛顺法执字第1036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本页无正文)执行长 王晓娜执行员 高方宗执行员 许 润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关兵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