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1行终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祥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工业功能区明星路16号1-5幢。法定代表人蒋鹤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力鸣,杭州市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凤起东路109号。法定代表人陈祥荣,该局局长。
上诉人杭州祥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因与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5)杭江行初字第1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杭州祥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杭州祥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洵
审 判 员 王银江
代理
审判员 唐莹祺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金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