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703号原告王根源,男,196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洪伟荣,男,198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福建省安溪县尚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溪县长坑乡长华路。组织机构代码:73800077-9。法定代表人王自发,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宏伟、许莲美,福建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根源与被告洪伟荣、福建省安溪县尚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德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根源原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40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被告尚德建筑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根源货款人民币932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至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根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尚德建筑公司不服该判决,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5日作出(2014)泉民终字第38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
一、撤销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4068号民事判决书;
二、发回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重审。2015年4月10日,本院对本案重新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根源及被告尚德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宏伟(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伟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根源诉称,2012-2013年间,被告洪伟荣挂靠被告尚德建筑公司承建安溪县玉湖中学(以下简称玉湖中学)和珊屏小学工程,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约定被告洪伟荣出具付款证明单给原告,待业主拨款后由原告持被告洪伟荣出具的付款证明单到被告尚德建筑公司领款。被告洪伟荣并分别于2012年8月31日出具尚欠6100元的付款证明单、2012年9月2日出具尚欠160元的付款证明单、2012年12月3日出具尚欠12000元的付款证明单、2012年12月20日出具尚欠20000元的付款证明单、2012年12月27日出具尚欠10000元的付款证明单、2012年12月4日出具尚欠15000元的付款证明单、2012年11月间出具尚欠20000元的付款证明单给原告收执。被告共结欠原告材料款93260元,有被告亲自出具的条据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932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洪伟荣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尚德建筑公司辩称,一、尚德建筑公司承建玉湖中学与珊屏小学教学楼各一栋,承建后组织员工进行施工,但并未授权任何人以尚德建筑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经济活动,他们若有以尚德建筑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经济活动,也是在未得到授权的情况下行使的,与尚德建筑公司没有关系。
二、尚德建筑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承建玉湖中学与珊屏小学教学楼各一栋,被告洪伟荣没有与尚德建筑公司存在挂靠或承包关系。尚德建筑公司并不清楚原告为何出售材料给被告洪伟荣,被告洪伟荣更没有将该材料用于玉湖中学与珊屏小学的建设中,尚德建筑公司无法定义务承担该笔材料款。
三、原告提供的付款证明单并不能证明本案与尚德建筑公司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该付款证明单经手人均为被告洪伟荣,即本案诉讼标的是被告洪伟荣向原告购买的,与尚德建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应向被告洪伟荣主张该笔材料款,而不是向尚德建筑公司主张。综上,原告针对尚德建筑公司的诉求依法不成立,尚德建筑公司无法定义务代替被告洪伟荣履行其应当向原告承担的付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尚德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到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若成立,诉争的货款应由哪个被告承担;2.两被告是否存在挂靠或其他法律关系。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洪伟荣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及被告洪伟荣的诉讼主体资格。2.付款证明单原件8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9326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尚德建筑公司认为证据1中的洪伟荣的驾驶证无法证明被告洪伟荣的主体资格,只能证明洪伟荣具有驾驶资格,被告洪伟荣的主体资格必须是由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或公民身份证予以证明,而不是驾驶证。因此,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付款证明单上经手人均为被告洪伟荣,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应向被告洪伟荣主张该笔材料款,该材料款与尚德建筑公司无关,其交易(买卖)是否真实无法确认,也不予承认,合法性也无法确认。被告尚德建筑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尚德建筑公司分别与安溪县长坑乡珊屏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珊屏村委会)、玉湖中学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尚德建筑公司承建珊屏小学综合楼、玉湖中学教学楼两个项目,以及项目经理为王清圳而不是被告洪伟荣。2.王清圳二级建造师临时执业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王清圳具有二级建造师临时执业资格。3.泉州市住房公积金查询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洪伟荣为安溪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员工。被告尚德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均没有意见。在原审中,本院依法向安溪县长坑乡人民政府调取了玉湖中学和珊屏村委会与被告尚德建筑公司分别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1份,并分别向玉湖中学原校长许柏龄、珊屏村委会原主任刘金水进行相关调查,做了调查笔录。该合同及调查笔录经质证,原告没有意见,被告尚德建筑公司认为法院调查该证据程序严重违法,已超过原的举证期限,且原庭审辩论已终结,单凭该证人证言只能证明这两个工程是尚德建筑公司建设的,不能证明本案诉争的材料款是尚德建筑公司欠的,调查笔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要求,依法调取(2013)安民初字第4699号卷宗中的户籍证明1份、安溪县公安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1份、收款收据4份、欠条1份、转账支出报账凭证1份、民事判决书1份。经质证,原告认为该卷宗材料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卖给洪伟荣的材料是尚德建筑公司用的。被告尚德建筑公司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洪伟荣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尚德建筑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中的被告洪伟荣的驾驶证,因该驾驶证的证号与被告洪伟荣的公民身份证号是相同的,且与本院调取的洪伟荣的户籍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其不但可证明洪伟荣具有驾驶资格,也可证明洪伟荣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除其中出具时间为2012年9月2日、金额为160元的付款证明单,因上面签名模糊,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符合证据采信条件,本院不予采信外,其他7张付款证明单均有被告洪伟荣的签名,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因该7张付款证明单上面没有加盖被告尚德建筑公司的公章,也没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自发的签名,且被告尚德建筑公司予以否认,故该付款证明单只能证明被告洪伟荣以个人名义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结欠原告本案诉争材料款,而不能证明被告尚德建筑公司与原告建立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对被告尚德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原依法调取的玉湖中学和珊屏村委会与被告尚德建筑公司分别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与被告尚德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1相同,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原向玉湖中学原校长许柏龄、珊屏村委会原主任刘金水所做的调查笔录,因玉湖中学原校长许柏龄只陈述有看到洪伟荣有在施工现场,至于洪伟荣是代表尚德建筑公司什么身份不清楚。上级校安办拨款到学校时,学校便通知尚德建筑公司派人拿发票给学校,才将款项汇入尚德建筑公司的帐户。珊屏村委会原主任刘金水陈述,该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洪伟荣拿来我村签订的,珊屏小学前期的主体工程及部分装修工程是洪伟荣完成的,收尾工程是我村完成的,至今尚有小部分未完成。期间,经我村催促,尚德建筑公司的负责人王自发有来协助处理收尾工程,工程款是由洪伟荣拿尚德建筑公司开具的税票,我村再将该款项汇入尚德建筑公司的帐户。该两份调查笔录虽系本院原依职权调取的,但因该两份证言既不能证明两被告系挂靠关系或其他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尚德建筑公司授权委托被告洪伟荣向原告购买本案诉争的建筑材料,更不能证明本案诉争的建筑材料用于长坑玉湖中学与珊屏小学教学楼的建设,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依法调取的(2013)安民初字第4699号卷宗中的安溪县公安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收款收据等证据材料,虽然该案中洪伟荣出具给郭胜利的欠条中所载明的内容与本案洪伟荣出具给原告王根源的付款证明单的内容基本相同,但该案系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洪伟荣个人对诉争欠款承担还款责任,并没有涉及到本案被告尚德建筑公司,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庭审笔录,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6月24日,被告尚德建筑公司分别与珊屏村委会、玉湖中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约定由被告尚德建筑公司承建珊屏小学综合楼和玉湖中学教学楼,项目经理为具有二级建造师临时执业资格的王清圳。双方还对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进行了详细约定。2004年6月至2014年10月间,被告洪伟荣系安溪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员工,期间该公司为被告洪伟荣交纳了住房公积金计42689.13元。2012-2013年间,被告洪伟荣先后多次以个人名义向原告王根源购买水电、防水等建筑材料,其中2011年间(没有注明日期)结欠原告10000元、2012年8月31日结欠原告6100元、2012年12月3日结欠原告12000元、2012年12月4日结欠原告15000元、2012年12月20日结欠原告20000元、2012年12月27日结欠原告10000元、2013年6月18日结欠原告20000元,计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3100元。被告洪伟荣并出具自己签名的7张付款证明单(其中一张并注明为欠条)给原告收执,但该7张付款证明单上面均没有加盖被告尚德建筑公司的公章,也没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自发的签名。后被告洪伟荣至今未能支付原告该货款,致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根源提供的、由被告洪伟荣签名确认的7张付款证明单,能够确定当事人的姓名、标的和数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应认定原告与被告洪伟荣建立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洪伟荣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3100元至今未能偿付,系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继续偿付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因双方在付款证明单上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违约金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低于该规定,系原告自行处分民事权利,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诉称两被告存在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洪伟荣挂靠被告尚德建筑公司承建玉湖中学和珊屏小学工程,且被告尚德建筑公司予以否认,故原告的该诉称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请求被告尚德建筑公司与被告洪伟荣共同支付尚欠原告货款,因被告尚德建筑公司否认与原告建立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尚德建筑公司建立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或其他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尚德建筑公司授权委托被告洪伟荣向原告购买本案诉争的建筑材料,故原告的该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洪伟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伟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王根源货款人民币931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人民币931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根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32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均由被告洪伟荣负担(公告费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洪伟荣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辉煌
人民陪审员 林振宝
人民陪审员 王文学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裕鹏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