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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民辖终5号

南京鹏飞航运有限公司、太仓港博船舶燃料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京鹏飞航运有限公司,太仓港博船舶燃料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民辖终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鹏飞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县经济开发区花山路17号1幢。

法定代表人:岳爱忠。

委托代理人:尹海凤,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仓港博船舶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太仓市城厢镇上海东路188号12幢1011室。

法定代表人:林涛,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南京鹏飞航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仓港博船舶燃料有限公司船舶物料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海事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对管辖权异议作出的(2015)津海法商初字第81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为:双方的经营场所分别在南京、太仓,合同履行地在太仓、南通,根据法律规定,武汉海事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两个法院都有管辖权时,可由上一级法院根据便利原则指定管辖。双方均是长江沿岸公司,武汉海事法院审理便利当事人诉讼,请求将案件移送武汉海事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太仓港博船舶燃料有限公司同意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基于船舶燃料油购销合同而发生的纠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24条规定,船舶物料、备品供应合同纠纷案件属于海事法院管辖。虽然本案当事人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属于天津海事法院辖区,但天津海事法院已作出(2015)津海法保字第60-1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所涉及纠纷采取了诉前保全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九条规定,“海事请求保全执行后,有关海事纠纷未进入诉讼或者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就该海事请求,可以向采取海事请求保全的海事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但当事人之间订有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除外。”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对管辖没有约定,太仓港博船舶燃料有限公司选择向采取海事请求保全的天津海事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天津海事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南京鹏飞航运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郝津玲

审判员  刘连芬

审判员  齐子良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耿小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