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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刑更字第167号

张绍朋拐卖妇女、儿童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8-02-02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当事人
张绍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4刑更字第167号罪犯张绍朋,男,1949年4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蒲江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眉州监狱服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4日作出(2001)成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绍朋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21日以(2001)川刑终字第584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张绍朋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该犯在死缓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四川省高级人民于2003年11月15日以(2003)川刑执字第1164号刑事裁定,将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20日以(2006)川刑执字第547号刑事裁定,将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3日以(2009)雅刑执字第28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于2011年4月25日以(2011)雅刑执字第27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3年3月18日以(2013)雅刑执字第9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眉刑执字第92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绍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四川省眉州监狱于2015年12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后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眉州监狱认为,罪犯张绍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张绍明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绍朋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综合材料、行政奖惩及证明、计分考核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绍朋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绍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至2019年5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 伶

审 判 员  王正文

代理

审判员  蒋光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文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