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二初字第1285号原告陈献明,男,1972年4月29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全南县。被告温治平,男,1958年9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全南县。被告刘义清,女,1958年1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告温治平的妻子。
原告陈献明与被告温治平、刘义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献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治平、刘义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献明诉称,2013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逾期借款合同、借条月利息为2.3%,被告刘义清是温治平的合法妻子应承担共同债务,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原告的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拖付,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6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的24%计算);被告刘义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温治平、刘义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被告温治平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0元。被告温治平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被告温治平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3厘。期间,被告温治平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5月31日之前的利息。原告经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6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的24%计算);被告刘义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被告温治平与被告刘荣清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借条,银行转账流水,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温治平在原告催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情况下,未及时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刘义清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从本院调取的户籍人口信息表明,被告温治平的妻子系刘荣清,而非刘义清,存在着当事人名称错误,属诉讼主体不符,原告要求刘义清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年利率的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治平应当归还原告陈献明的借款6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的24%计算)。限被告温治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献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温治平承担,限付款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永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钟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