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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5行审1号

郓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郭瑞瑞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郓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郭瑞瑞,李晓华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1725行审1号申请执行人郓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侯殿修,局长。被执行人郭瑞瑞,男,199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被执行人李晓华,女,1987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郭瑞瑞之妻)。申请执行人郓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2月28日向我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的郓城费征字(2015)107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郓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郓城费征字(2015)107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郓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认为,被执行人夫妇未经批准违法生育第二胎子女,依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其作出了郓城费征字(2015)107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向其夫妇征收社会抚养费43368元。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郓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郓城费征字(2015)107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法律依据方面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郓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郓城费征字(2015)107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慧君

审判员  徐龙矩

审判员  李 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仰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