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杏民初字第03010号

乔某1与乔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7-09-24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继承纠纷
当事人
乔某1,乔某2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杏民初字第03010号原告乔某1,女,196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乔某2,男,195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原告乔某1与被告乔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1,被告乔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1诉称,原、被告的父亲乔玉金于2003年7月去世,原、被告的母亲于2008年3月去世,二被继承人乔玉金、宁素卿有长子乔永建、二子乔永康、三子乔某2(即被告)、四子乔永平、五子乔永幸、长女乔永芳、次女乔某1(即原告)共七个继承人。1998年,父母将位于太原市精营西边街乙字33号1幢5号(即1幢2单元2层5号)给了原告,以方便照顾二位老人的日常生活,并且由原告一直居住至今。父母亲于2002年9月29日在太原市公证处就此房进行了遗嘱公证(公证号:并证民字第0655号)。此房由原告一人继承,与其他子女无关,因原告对父母付出最多。2003年7月父亲突发心脏病去世,母亲又患脑梗塞后遗症,瘫痪在床,生活无法自理,一直由原告、大哥、五哥负责照顾,而被告乔某2五年中从没有回去照顾过母亲一次,每次安排他去照顾母亲,他就让原告顶替!原告不但要尽自己一份孝心,还要帮他尽孝心,经济上被告也没有给母亲花过一分钱。而且还强词夺理说:谁得父母的房子,谁就得伺候母亲,与他无关。现如今父母已逝,父母遗留的太原市精营西边街乙字33号1幢5号(即1号楼2单元2层5号)房产理应由原告一人继承。由于被告乔某2拒不配合在声明书上签字确认,所以至今该房一直未能过户。原告无奈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位于太原市精营西边街乙字33号1幢5号(建筑面积55.39平方米)的私有房产应归原告一人所有,并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2、诉讼费用由被告乔某2承担。

被告乔某2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在起诉状中称2002年父、母亲就父亲名下的太原市精营西边街乙字33号1幢5号房产办理了遗嘱公证,将房给了原告。但母亲于1999年得了脑梗后至去世,一直在病床上十年未再站起,也未开口说过话,母亲病后病情越来越重,她从来没有正确的独立思维,问什么也只能摆手。而且在做公证后,保姆给我说是原告拿着我母亲的手摁的指印。这种公证能真实有效吗?父亲的公证被告是前几天才在公证处看到,父亲的指纹、签名与原指纹及签名有明显区别。父亲的房子是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但父母八十年的心血不能由某一个子女独吞,立遗嘱应当我们所有子女在场。2、关于照顾父母,我妻子有代我照顾父母。老人病后大部分时间是请保姆来照顾,我的分工就是请保姆,分工不同,不能说我没有照顾老人。大哥跑的多,老人给了大哥一套房,大哥的儿子参军等都是被告在奔波。父母用的冰箱是被告花了2800元购买的。而且被告曾经补助过原告5000元。母亲的金饰原告也全都取走了。3、诉讼费与被告无关。被告并不想起诉,是原告为了房子导致我们夫妻发生矛盾,不得已才走到这一步的。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遗嘱是否合法有效。原告乔某1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02年9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省太原市公证处出具的并证民字第0655号遗嘱公证书一份。证明2002年9月29日被继承人乔玉金立有公证遗嘱一份,该遗嘱确定本案所涉房产其个人所有部分由原告一人继承。证据二、2002年9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省太原市公证处出具的并证民字第0654号遗嘱公证书一份。证明2002年9月29日被继承人宁素卿立有公证遗嘱一份,该遗嘱确定本案所涉房产其个人所有部分由原告一人继承。证据三、太原市精营西边街乙字33号1幢5号(即1幢2单元2层5号)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房屋产权登记在被继承人乔玉金名下。证据四、从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派出所复制的户籍原始底薄一份,以证明本案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范围。被继承人乔玉金、宁素卿是原告的父母,共育有七个子女,分别是长子乔永建、二子乔永康、三子乔某2、四子乔永平、五子乔永幸、长女乔永芳、次女乔某1。证据五、太原市永安殡仪馆出具的被继承人乔玉金、宁素卿火化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继承人乔玉金2003年7月12日死亡,被继承人宁素卿2008年3月6日死亡。证据六、其余继承人在公证处的声明书复印件五份,原件在太原市城北公证处。证明其他继承人放弃涉案房屋继承权。被告乔某2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不认可,对我父亲的签名和摁印有疑问。对证据二不认可,因为我母亲当时不能独立思维,是原告拿着我母亲的手摁上的指印,是在原告对真实情况隐瞒的情况下办理的。对其余证据认可,无异议。被告乔某2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乔某2与原告乔某1是兄妹,分别为被继承人乔玉金与宁素卿的三子和二女儿。被继承人乔玉金于2003年7月12日去世,被继承人宁素卿于2008年3月6日去世。位于太原市精营西边街乙字33号1幢5号(即1幢2单元2层5号)房产登记在被继承人乔玉金名下,系购买太原市人民医院公房,个人产权比例100%。现该房由原告乔某1居住使用,产权证由原告保管。2002年9月29日二被继承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省太原市公证处就该房的继承进行了遗嘱公证(公证号:并证民字第0654号、0655号),遗嘱确定本案所涉房产二被继承人个人所有部分均由原告乔某1一人继承。关于本案的继承人范围,原告乔某1立案时,所列诉讼主体只有原告乔某1和被告乔某2,并未列明其他继承人。诉讼中乔永建、乔永康、乔永平、乔永幸、乔永芳五位继承人在庭前均到庭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并放弃对本案所涉房产的继承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继承人范围,诉讼中其余继承人乔永建、乔永康、乔永平、乔永幸、乔永芳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并放弃实体权利,故本案原告乔某1与被告乔某2诉讼主体合法。

二、关于遗嘱的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中二被继承人于2002年9月29日在太原市公证处办理了遗嘱公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该遗嘱公证合法有效,应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被告乔某2虽质疑两份公证书的合法性,但其未提供足以推翻公证的相反证据,且至今也未向公证部门申请复查,故对被告的辩驳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的规定,根据被继承人乔玉金与宁素卿的公证遗嘱,位于太原市精营西边街乙字33号1幢5号的房产应当由原告乔某1继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继承人乔玉金与宁素卿位于太原市精营西边街乙字33号由原告乔某1继承,归原告乔某1所有。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乔某1已预交),由被告乔某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娟

审 判 员  冯艾芳

人民陪审员  徐庆红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冯 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