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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929号

原告魏彦恒与被告余全洲、李聪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8-04-28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魏彦恒,余全洲,李聪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929号原告魏彦恒,男,1966年8月19日出生,住临汾市财神楼北街。被告余全洲,男,1975年3月29日出生,住永济市开张镇。被告李聪明,女,1976年1月22日出生,住永济市开张镇。委托代理人邵代奇,永济市法学会会员。

原告魏彦恒与被告余全洲、李聪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梅博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吴小云、曹养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彦恒、被告余全洲、李聪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邵代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彦恒诉称:2010年春节时,原告二姐魏淑莲向原告借款盖房,2010年3月18日,原告将10000元借给了魏淑莲(被告余全洲母亲。2012年原告回老家看望父母,听说被告在村里盖大棚急需用钱,原告二姐着急得很,原告遂给被告母亲(魏淑莲)留了2000元。去年,被告母亲查出肺病后原告回家探望,看到被告李聪明身体不适,在腊月二十六给了被告1000元钱让看病,正月初一又给了被告1000元,让给被告母亲买药用。故而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上述四笔借款合计14000元。二被告辩称:两被告没有借过原告钱,也没有从被告母亲处拿过钱;去年腊月及正月原告给的2000元钱,是原告主动给的,不是借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余全洲与被告李聪明系夫妻关系,原告诉称的被告余全洲母亲魏淑莲(即原告魏彦恒之二姐)已因病于2015年2月9日死亡。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申请的证人李慧(系原告妻子)出庭证实:二〇一〇年年农历三月十八日上午十点左右,其与原告魏彦恒一起将10000元现金给付被告供其盖房,当时被告家只有魏淑莲在场,原告将钱给了他姐后就进屋去了;二〇一二年农历六月二十二日借被告2000元建韭菜棚;魏淑莲是二〇一五年正月十九日去世的。证人魏彦文(系原告弟弟)出庭证实:其二姐(魏淑莲)生前与他们关系较好。2014年冬天,听魏淑莲说盖房子的外债都还清了,如果把原告的一万多还了,就没有外债了,听魏淑莲说盖韭菜棚时我弟弟(原告魏彦恒)又给送了2000多元。证人曹淑青(与原告系姑表关系,被告系其外甥)出庭证实:2010年证人曹淑青向原告魏彦恒借款,原告说魏淑莲要借钱,因魏淑莲与邻居发生纠纷,把10000元全部借给了魏淑莲;后原告又说3月18日回来时就把钱给了魏淑莲;打韭菜棚时又借给魏淑莲2000元;腊月二十六原告又给了被告李聪明1000元让她看病;腊月底又给了1000元让给魏淑莲购药,最后这1000元是原告给我说的。证人温安苗(系原告表姐夫)出庭证实:去年9月份,河南小姨来看望我母亲,我二姐(魏淑莲)给我说现在家庭情况都好,盖房子的钱基本还清了,剩下原告的12000原没有还。

原告同时还提供其与被告余全洲、被告李聪明通话录音各一段证明其主张。被告质证意见为:1、原告证明其向被告母亲提供借款仅有一名证人证实在场,且系原告妻子;其余证人均是听说,且证言不详细,内容高度一致证言不可信;2、原告提供的与被告余全洲的通话录音与原告提供的书面整理材料基本相符,通话方亦是被告余全洲,但整个通话过程中被告余全洲并未作出承认或否认其母亲借过原告钱的意思表示;有送过去四千元钱给老人的意思表示,是因为老人生病而与借钱无关;3、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李聪明的通话录音,被告李聪明不认可通话方是被告李聪明,且整个通话过程中被通话方只有“哦”答复,没有其他承认或否认借过原告钱的意思表示。被告方申请的证人余平(被告余全洲之父)出庭证实:原告是其妻弟;其妻子魏淑莲生前没有借过原告主张的10000元和2000元钱。证人李正才(被告李聪明之父)出庭证实:原告所说10000元借款听我女儿说这事她没听她婆婆(魏淑莲)提起过,也没有2000元这回事;建韭菜棚是在2011年。被告当庭提供加盖“常营村五组民主理财监督专用章”的余平购院基收条一份、购院基收款收据一份、李丽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其建房时间与原告陈述的借款时间不一致。原告质证意见为:原告向魏淑莲的借款是盖房子,被告何时建房与原告无关,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李丽未出庭作证,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则应当对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关于本案原告起诉状记载的第一笔10000元借款及第二笔2000原借款,原告虽申请了相关证人出庭作证,并提供录音为证,但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首先,原告起诉状载明的事实与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均说明这两笔借款是借给被告余全洲母亲魏淑莲而非二被告,而魏淑莲现已死亡;其次,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为实践性合同法律关系,原告申请的证人与原告均具有密切利害关系且仅有证人李慧(原告之妻)证实其见到原告向魏淑莲交付款项,其他证人均不在场;再次,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其与被告余全洲的通话录音中,被告余全洲并未认可其本人或其母亲魏淑莲生前借原告款项;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李聪明的通话录音,被告李聪明否认系其本人通话且该录音内容中被叫方亦未认可其本人或其婆婆生前借原告款项;第四,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的这两笔借款发生的事实,在原、被告系亲属关系且双方出庭证人均有密切利害关系之情形下,原告的证据未能形成明显优势证明力;第五,二被告否认原告主张的这两笔借款事实且原告未提供魏淑莲的继承人在上述债权范围内继承遗产之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诉二被告归还第一笔10000元、第二笔2000元借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在本案庭审中承认原告魏彦恒分别给付其各自1000元钱的事实,二被告虽主张系赠与,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被告对该给付系赠与之事实应当负举证证明责任,且其举证证明标准应当达到能使人排除合理怀疑之程度,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原告对二被告并不负有法律上的抚养扶助义务,故本院认定该两笔借款属实且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余全洲、李聪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负连带责任归还原告魏彦恒借款人民币2000元;

二、驳回原告魏彦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魏彦恒负担120元,被告余全洲、李聪明共同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梅 博

人民陪审员  曹养贵

人民陪审员  吴小云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