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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3财保24号

成都旭恒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杨玉梅保证合同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成都旭恒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杨玉梅,宋中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83财保24号申请人成都旭恒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邛崃市临邛镇兴民街61-67号。法定代表人李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琴,女,198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系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杨玉梅,女,1982年7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邛崃市。被申请人宋中钢,男,汉族,1979年10月7日出生,住邛崃市。申请人成都旭恒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杨玉梅、宋中钢因担保合同纠纷,申请人成都旭恒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杨玉梅、宋中钢所有的价值100000元范围内的财产,并向本院提供执行财产线索(详见财产线索清单)。申请人成都旭恒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以其在成都农商银行信用卡(卡号:022808000125040000031)账户内的100000元存款,作为其诉前财产保全的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许在价值100000元范围内对被申请人宋中钢、杨玉梅所有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二、准许对申请人成都旭恒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成都农商银行信用卡(卡号022808000125040000031)账户内的100000元存款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陈思静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孟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