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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3449号

原告吴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振华南街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7-12-03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吴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振华南街营销服务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3449号原告吴强,男,1982年9月21日出生,住大同市南郊区。委托代理人安菊花,女,1972年10月6日出生,大同市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振华南街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振华南街永馨园后小二楼门面。负责人王雁,系该营销服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玉洁,女,1983年1月5日出生,大同市西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振华南街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雁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安菊花、被告委托代理人马玉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7日,鲍龙驾驶原告所有的晋X**、晋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荣乌高速抢风岭隧道内1086KM+210M处时,由于驾驶人鲍龙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与前方同向由马志权驾驶的车牌号为晋B621**、晋BV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二支队十三大队认定,鲍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志权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了现场施救费4000元、二次施救费3000元,还支付了三者车晋B621**、晋BV7**挂车辆损失赔偿款8000元。原告车经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为99739元,并支出鉴定费50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119739元。因原告的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限额10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主车保险限额328000、挂车保险限额72000元)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从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19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原告认为,原告因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在相应的险种内予以赔偿,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垫付给三者车辆损失费8000元、支付原告支出的现场施救费4000元、二次施救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99739元、评估费5000元,共计119739元。针对自己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保险单,证明原告车辆投保情况;大同市鹏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晋X**、晋X**挂车辆行驶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施救费票据2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4000元、二次施救费3000元,共7000元;晋X**、晋X**挂车损评估意见书及评估费发票一张,证明经评估机构评估,该车损失为99739元,原告为评估该车损失支出评估费5000元;原告司机鲍龙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晋BV7**挂车辆损失评估意见书、落款署名马志权的收条一份,证明经评估机构评估,该车损失为8000元,原告已将该部分损失赔偿了马志权。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事故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有异议。原告及事故相对方车损评估数额偏高,我方申请重新鉴定。评估费、施救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我方不予赔偿。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13时35分,鲍龙驾驶原告所有的晋X**、晋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荣乌高速抢风岭隧道内1086KM+210M处时,与前方同向由马志权驾驶的车牌号为晋B621**、晋BV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二支队十三大队认定,鲍龙负全部责任,马志权无责任。原告的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限额10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主车保险限额328000、挂车保险限额72000元)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从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19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马志权车辆损失8000元。另外,经本院核实,晋B621**、晋BV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权人为马志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大同市鹏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证明、晋X**、晋X**挂车辆行驶证、落款署名马志权的收条一份(附马志权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一、车辆损失。原告提供的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书,证实原告车辆晋X**损失为91352元,晋X**挂损失为8387元,共计99739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自行委托评估的车损数额偏高并要求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的评估机构、评估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评估程序合法,评估内容客观真实,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没有充足的理由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施救费。原告主张事发时清理现场支出施救费4000元、将受损车辆从交警队运回修理厂支出施救费3000元,共7000元,并提供施救费票2张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本起事故发生地点,原告主张的费用为必要支出费用且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可以证实原告已实际支付,故本院予以确认。

三、评估费。原告提供的评估费发票可以证实原告为确定其车辆损失程度支出评估费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11739元。关于事故相对方马志权车辆的合理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晋BV7**挂车辆损失评估意见书可以证实该车损失为827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自行委托评估的车损数额偏高并要求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的评估机构、评估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评估程序合法,评估内容客观真实,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没有充足的理由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参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导致参保车辆受损,原告因自己车辆受损需支出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共计111739元,这些都是原告因车损导致的实际损失,被告应在车损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相对方马志权车辆合理损失8270元,因原告已赔偿马志权8000元,被告应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6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损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1739元(包括原告车辆损失费99739元、施救费7000元、评估费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6000元,共计1197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5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由本院退还原告1347.5元;其余1347.5元由被告负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雁琴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尚 皓尹芳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