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2刑初2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宏贵,男,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罗山县人,小学文化程度,住河南省罗山县。2015年10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红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红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红安县公安局于次日执行逮捕,同年11月4日被红安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红检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宏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宏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9时50分左右,被告人黄宏贵持“C1D”证驾驶豫S×××××轻型仓栅式货车载牲猪,沿红安红熊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河镇张寨村路段时,遇被害人卢某自北向南横过公路,因避让不及,造成卢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宏贵立即报警,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宏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宏贵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宏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闵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身份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明信等相关书证;物证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法医学鉴定书;视听资料;被告人黄宏贵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宏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轻型仓栅式货车超载货物,遇行人横过公路时,不能及时避让,造成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宏贵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报警,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宏贵的家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宏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张巧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余爱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