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4执2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拱北海关,地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拱北水湾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赵民,关长。
委托代理人:莫伟东,该海关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超,该海关工作人。
被执行人:襄阳新之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湖北省襄阳市谷城县大成工业园区2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珠中法行非诉审字第6号,受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拱北海关申请执行襄阳新之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案。该生效法律文书判令:襄阳新之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拱北海关支付人民币1802151.34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襄阳新之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至今仍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5条、第36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冻结、扣押、提取襄阳新之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动产、不动产、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权益。查封、冻结、扣押、提取的金额以人民币1802151.34元为限。根据有关规定,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动产的查封期限为两年,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查封期限为三年。如需继续查封,申请执行人需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的续封申请。逾期提出申请的法律后果由申请人自行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显荣
代理
审判员 刘 博
代理
审判员 邹 勇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关文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