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刑初字第0073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2015年11月10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4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1月21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吴某某,男,1975年5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中江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中江县。2015年11月18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罗以权,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5)第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辩护人罗以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9月23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在成都市新都区泰兴镇将军细节32号“美的照明厨卫”店铺门口,趁无人看守之机,将黄某停放在该店铺门口的一辆红色盛虹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价格为2929.50元)盗走。后被告人吴某某在明知该三轮车是赃车的情况下,以1000余元的价格将该车收购并转卖给他人。2、2015年10月6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在成都市新都区泰兴镇新业花园小区一期19号店铺门口,趁无人看守之机,将廖某某停放在该店铺门口的一辆红色力宇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价格为2820.00元)盗走。后被告人吴某某在明知该三轮车是赃车的情况下,以1000余元的价格将该车收购并转卖给他人。3、2015年10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彭州市濛阳镇学子路60号店铺门口,趁无人看守之机,将杨某某停放在该店铺门口的一辆红色力远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价格为3370.20元)盗走。后被告人吴某某在明知该三轮车是赃车的情况下,以1000余元的价格将该车收购并转卖给他人。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到案经过的笔录、失主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予以收购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吴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联系到被害人,与被害人进行协商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有具体的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销赃获款3000元,被告人吴某某在案发后通过与被害人协商,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2、失主黄某、廖某某、杨某某的陈述笔录及购车票据。3、被告人到案经过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于2015年10月22日被公安民警挡获。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互相辨认照片的笔录。6、被告人陈某某辨认作案地点和销赃地点的笔录及指认照片。7、被告人吴某某辨认其收赃地点的笔录及指认照片。8、成都市新都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电动三轮车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盛虹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929.50元,力宇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820元,力远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370.20元。9、鉴定意见通知书。10、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的供述。11、三名失主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以上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并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某在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财物,为谋取非法利益而以明显低价进行不正当交易,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均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有具体的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后果、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等,并考虑到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体状况,
本院认为对被告人吴某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先行羁押7日,依法予以折抵刑期。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陈某某将违法所的财物退赔给失主,违法所得的赃款三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晓敏
人民陪审员 朱兆群
人民陪审员 张俊祥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