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2033号原告泉山区某某木业直销处。经营者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史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楚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周某某,1970年10月18日。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睢宁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州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城东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洪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楚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泉山区某某木业直销处(以下简称某某木业)诉被告张某、孙某某、刘某某、周某某、徐州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木业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楚某某,被告孙某某、刘某某、周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乔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木业诉称:2013年9月9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睢宁某某项目部负责人张某在某某公司总经理办公室签订了建筑用木方供需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及时提供了货物,但被告张某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货款,经多次催要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及违约金,截止2015年1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2000元,被告张某出具了一份还款保证书,并由被告孙某某、刘某某、周某某作为还款担保人;同时约定双方如有违约或经济纠纷由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被告支付货款522000元及利息暂定55865元(利息是从2015年3月1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暂计算55865元,要求继续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2、判令本案的律师费20000元及诉讼费、保全费等各项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某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王某某作为原告的身份起诉主体不适格,因在2013年9月9日签订的供需合同当中,在供方一栏内加盖的是泉山区某某木业直销处公章,而王某某是作为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其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2、本案涉及的货款金额究竟是多少,2014年2月12日之前货款是988400元,之后的货款是130000元,合计1118400元,付款的情况是2014年2月12日前付款470000元,之后付款是430000元,合计900000元,目前尚欠货款218400元;3、当事人既约定有违约金又约定有利息的不能同时使用,属于选择性条款,不可以同时主张。3、徐州某某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在供需合同上,其加盖的公章也是作为担保人的身份出现,但是在2015年1月27日双方在还款协议保证书上已经免除了某某公司的担保人的身份,所以其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孙某某、刘某某、周某某共同辩称:三个被告于2015年1月27日与原告建立保证合同关系时,双方明确约定被告的保证方式为一般担保,依据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现行使先诉抗辩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孙某某、刘某某、周某某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泉山区某某木业直销处与被告某某公司睢宁某某项目部负责人张某签订了建筑用木方供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泉山区某某木业直销处购买建筑用木方,约定了规格、单价,数量以工地实际到货数量为准。2015年1月27日,被告张某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有徐州某某公司睢宁某某工地张某欠徐州木材市场王某某木材款伍拾贰万两仟元整(522000元),约定于2015年3月10日前全部结清,如到期不能结清,欠款人自欠款之日起每月按欠款总额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如有纠纷归徐州市鼓楼人民法院管辖(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由欠款人承担)。王某某在欠条下方加注:以此日期欠条为准,其他欠条无效。同日,被告张某出具了还款协议保证书一份,主要载明:现有徐州某某公司某某项目部张某自2013年8月至今欠徐州某某木业王某某木材款一事,经双方协商,欠款方作出如下承诺:
一、欠款金额522000元,分两次还清,于2015年2月15日前还122000元,2015年3月10日前全部结清(还肆拾万元);
二、违约责任:如到期不能按约定付款,欠款人按欠条上的欠款总额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同时欠款人如有任一期逾期不付,需另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陆万元整。另外加注:欠款担保人的担保期限至货款、利息计违约金全部还清为止。刘某某、张某。
三、该欠款由某某公司孙某某和周某某担保,如欠款人不能按时结清欠款,由担保方负责偿还。欠款人张某,欠款担保人孙某某、刘某某,周某某。另孙某某在协议下方加注:以本协议担保为准,其它无效。王某某在协议上方加注:以2015年1月27日欠条上的欠款金额为准,其他欠条无效。原告自认522000元中含有利息62000元,本金为460000元。另查明:在庭审中被告张某与某某公司自认张某与某某公司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睢宁某某项目系某某公司承建,被告孙某某是某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刘某某不是某某公司的员工,周某某是某某公司的员工。泉山区某某木业直销处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王某某,2015年12月21日,原告由王某某变更为泉山区某某木业直销处。再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供需合同一份、欠条一份、还款协议保证书一份、原告与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律师代理合同一份及律师费发票一张、泉山区某某直销处的营业执照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的辨称,可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自己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张某却未按照约定完全履行自己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诉请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剩余货款的金额,原告自认2015年1月27日中的欠条上载明的欠款金额中含460000的本金,原告对此已经举证证明,被告认为尚欠本金218400元,但未举证予以证明该主张,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46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条中的利息62000元,原告称系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的利息。其中,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2月9日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为52000元(以本金460000元,按照月息3%计算);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的利息,原告称当时因承诺书中载明“于2015年2月15日前还122000元”,故出具欠条时,该期间的利息是以34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3%计算得出10000元,实际被告并未按照承诺书履行还款义务,即该期间被告并未偿还原告120000元,故该期间利息,仍应以460000元为本金。以上原告计算利息均按照月息3%计算,超出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自2015年3月10日至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2015年3月11日起开始计算。关于律师代理费20000元,被告均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孙某某、刘某某、周某某应否承担担保责任问题,欠条载明的担保人为刘某某,还款协议保证书中担保人为孙某某、刘某某、周某某,无论欠条还是还款协议保证书均无担保方式的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可以推定三被告系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张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某某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被告的陈述睢宁某某项目系某某公司承建,被告张某与某某公司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因此被告某某公司对被告张某挂靠关系而产生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关于被告某某公司是否免除担保责任的问题,被告孙某某虽然在还款协议保证书下方加注“以本协议担保为准,其它无效”,但原告并未对此签字表示同意,另外孙某某并非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还款协议保证书下方加注行为只能视为其个人行为,不能视为代表某某公司职务行为,因此不能免除被告某某公司的保证责任,依然应对被告张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泉山区某某木业直销处一次性支付货款46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本金46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泉山区某某木业直销处一次性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三、被告孙某某、刘某某、周某某、徐州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张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泉山区某某木业直销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0元,保全费3870元,合计14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孙某某、刘某某、周某某、徐州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与上述案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某某
人民陪审员 吴某某
人民陪审员 关某某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 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