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中民终字第9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乐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静乐县西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茂林,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宝银,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月海,男,汉族,1959年11月11日出生,河曲县人,现住河曲县。委托代理人李国春,男,山西翠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建军,男,汉族,1975年8月25日出生,山西省娄烦县人,现住本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月海、尹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曲县人民法院(2015)河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宝银,被上诉人许月海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13日22时50分许,被告尹建军驾驶晋A×××××、晋A×××××货车沿韩河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32km111+900m处,与行人原告许月海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河公交认字【2014】第1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建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涉案车辆晋A×××××、晋A×××××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险静乐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许月海被送往河曲县人民医院急救,后转往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诊断为1.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额骨四陷性粉碎骨折、额部硬膜下血肿、颅内积气、头皮裂伤右眼眶内、外侧壁骨折3.双眼钝挫伤4.右侧上颌窦前壁骨折5.右上颌骨骨折6.鼻骨骨折7.鼻根部皮裂伤8.左下侧切牙冠折,左下中切牙、右下中切牙、侧切牙松动9.右手背皮裂伤10.双肺挫伤。2014年12月14日入院,2015年1月6日出院,共住院23日,花费医疗费42550.14元。好转后回到河曲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5年1月10日入院,2015年3月12日出院,共住院61日,花费医疗费7764.1元。原告前后花费交通费3601.6元。事故发生后经山西省保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交通事故致原告许月海伤残等级为X(十)级。误工期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后续治疗即颅骨缺损手术费18158-19758元、义齿修复费用6000-10000元、皮肤磨削术2-3次,每次费用为8558-11158元。司法鉴定费共计58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致损害的结果和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许月海所举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真实有效,应予采纳。所以,被告尹建军和肇事车晋A×××××、晋A×××××货车的交强险、商业险承保人人财保险静乐支公司,应对原告许月海因机动车事故责任导致的人身和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原告许月海依法可以获得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司法鉴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具体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许月海所举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原告许月海用于治疗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为2396.94元十466元十40986.64元+1563.5元十7764.1元=53177.18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属确定的必然发生的费用,支持原告的主张,认为取中间值为宜,为56532元。3.误工费:原告许月海书面证明为众诚工贸中心工人,从事铝合金工作,月工资4000元,被告人财保险静乐支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异议。众诚工贸中心属于个人独资企业,原告许月海在该企业打工,没有工资发放名册予以证明,无法确认原告每月4000元是否属于固定收入,法庭认为误工费宜参照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还需住院32日,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故误工费为14090.33元。4.护理费:原告许月海主张抢救期间妻子与儿子两人护理,之后由儿子1人护理,并提供书面证明主张妻子的护理费按照农民收入标准计算,儿子的护理费按照每月工资为5000元的误工费计算,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庭认为,原告主张抢救期间由两人护理也属合理,予以支持。原告的儿子在众诚工贸中心打工,与原告工作性质相同,故参照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结合鉴定意见,护理费为15030.34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故合议庭予以认可,认定交通费为3609.6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以100元7天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参照山西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据晋财行27号文件,山西省国家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原告住院85天+3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850元。7.营养费为18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许月海主张根据鉴定的伤残等级,按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并提供河曲县文笔镇坪泉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材料予以证实,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许月海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4069元/年×20年×10%=48138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父亲现年84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属于原告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成年近亲属,因原告还有兄弟一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748元。10.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理、合法,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予以认可。11.司法鉴定费:原告主张5800元,并提供合法票据作为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故予以认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非本车人员、被保险人意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脸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一)(二)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所以,原告许月海获得赔偿项目中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先由被告人财保险静乐支公司在被保险车辆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财保险静乐支公司在被保险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许月海获得赔偿项目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先由被告人财保险静乐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财保险静乐支公司在被保险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1、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乐支公司在被保险车辆晋A×××××、晋A×××××货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月海医疗费53177.18元、后续治疗费56532元、误工费14090.33元、交通费3601.6元、残疾赔偿金48138元、护理费1503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0元、营养费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48元、鉴定费5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10775.45元。2、案件受理费16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乐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乐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许月海的二次手术费过高,且被上诉人的鉴定不合法,鉴定时没有通知上诉人,二次手术费不应当支持。2、许月海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依据不足。3、误工费计算过高,天数过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请求。改判减少金额118760元。
被上诉人许月海答辩称,二次手术费用经过司法鉴定机构评估,原审法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支持二次手术费并无不当。许月海在县城居住打工,并提供了县城居住地村委会的证明以及河曲众诚工贸中心的打工证明,原审法院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关于误工费用的计算也是合理的,符合实际情况。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许月海受伤,其伤情经山西省保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十级伤残。该鉴定中心评估许月海后续治疗即颅骨缺损手术费18158-19758元、义齿修复费用6000-10000元、皮肤磨削术2-3次,每次费用为8558-11158元。本院对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支持许月海后续治疗费56532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该鉴定意见不应当予以采纳,许月海二次手术费不予赔付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依据不当的问题。因被上诉人许月海在审理中提供了河曲县文笔镇坪泉村民委员会的居住证明以及河曲众诚工贸中心的打工证明,可以证明许月海在河曲县城镇打工居住。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计算误工费用过高,误工时间过长,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乐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乐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连林梅
审判员 张效良
审判员 杨 剑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焦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