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02刑初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朋峰,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2015年9月28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同年10月23日经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并于同日予以释放。2016年1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朋峰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慧明、邹剑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日,被告人蔡朋峰与黄某、谭某签订承包合同,由蔡朋峰承包娄底市吴某南苑上和三栋8层住房木工部分;2014年10月24日,蔡朋峰与邓某乙签订承包合同,由蔡朋峰承包娄底市早元街南侧土地建设工程的装拆模工程。签订上述合同后,蔡朋峰雇请了曾某、王某等59名劳动者帮其在工地做事。蔡鹏峰在领取工程项目部的承包款后拖欠曾某、王某、黄某等59名劳动者的工资共计215836元。2015年4月30日,娄底市娄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人蔡朋峰发出劳动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因不能联系到蔡朋峰,该文书送达给了蔡朋峰的父亲蔡某乙。2015年6月,为了逃避支付劳动者工资,被告人蔡朋峰逃匿至广西玉林并更换了手机号码。2015年10月3日,被告人蔡朋峰在广西南宁市火车站广场被抓获归案。2015年10月10日,曾某、王某、黄某等56名劳动者出具了请求宽大处理被告人蔡朋峰的报告;同月23日,59名劳动者以蔡朋峰已将工资余款付清为由向娄星区劳动监察局出具了结案报告。该院认为,被告人蔡朋峰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朋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诉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朋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被告人蔡朋峰与黄某、谭某签订承包合同,由被告人蔡朋峰承包娄底市吴某等私房联建工程15、16、17号楼的木工部分。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蔡朋峰与邓某乙签订承包合同,由被告人蔡朋峰承包娄底市早元街南侧土地建设工程28、29、30号楼和娄底市吴某等私房联建工程19号楼的装拆模工程。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人蔡朋峰雇请了曾某、王某等59名劳动者帮其在工地做事。被告人蔡朋峰在领取工程项目部的工程款后拖欠曾某、王某等59名劳动者的工资共计215836元。2015年3月16日,曾某、王某、黄某等59名劳动者向娄底市娄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被告人蔡朋峰拖欠民工工资,娄底市娄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调查,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娄星人社监令字﹝2015﹞13号《劳动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被告人蔡朋峰限期支付曾某、王某、黄某等59人的工资共计215836元。因无法联系到被告人蔡朋峰,娄底市娄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将《劳动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送达给了蔡朋峰的父亲蔡某乙。2015年6月,为了逃避支付劳动者工资,被告人蔡朋峰逃匿至广西玉林并更换了手机号码。2015年6月29日,娄底市娄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蔡朋峰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依法将该案移送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2015年10月3日,被告人蔡朋峰在广西南宁市火车站广场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并临时羁押在广西南宁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5年10月10日,曾某、王某、黄某等56人向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出具了请求宽大处理被告人蔡朋峰的报告。2015年10月23日,曾某、王某、黄某等59人以蔡朋峰已将工资余款付清为由向娄底市娄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部门出具了结案报告。被告人蔡朋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认罪。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蔡朋峰系被动到案的事实;2、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蔡朋峰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3、劳动监察投诉书、劳动监察投诉委托书、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2015年3月16日,曾某、王某、黄某等59名民工集体推荐曾某、王某、黄某三人向娄底市娄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被告人蔡朋峰拖欠民工工资的事实;4、投诉人员工资表,证明被告人蔡朋峰拖欠曾某、王某、黄某等59名民工工资共计215836元的事实;5、劳动监察询问笔录、劳动监察立案审批表、调查询问通知书、劳动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劳动监察送达回执,证明2015年3月16日,王某、黄某、曾某等59名民工集体推荐王某、黄某、曾某三人向娄底市娄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蔡朋峰拖欠民工工资,娄底市娄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调查,于2015年4月9日作出娄星人社询字﹝2015﹞19号《调查询问通知书》,蔡朋峰未按该《调查询问通知书》的要求报送相关材料,也未就投诉事项前去娄底市娄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配合调查处理。2015年4月30日,娄底市娄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蔡朋峰下达娄星人社监令字﹝2015﹞13号《劳动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蔡朋峰在规定期限内支付王某、黄某、曾某等59名民工工资共计215836元。由于找不到蔡朋峰本人,上述法律文书均依法送达给了蔡朋峰的父亲蔡某乙的事实;6、劳动监察电话告知记录表,证明被告人蔡朋峰的手机号码已停止使用,无法联系到蔡朋峰的事实;7、蔡朋峰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调查报告、劳动保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证明娄底市娄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后认定被告人蔡朋峰的行为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而将案件移送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依法查处的事实:8、被害人王某等11人的陈述,证明王某等11名民工在蔡朋峰承包的娄底市早元街南侧土地建设工程和吴某等私房联建项目的木工工程中做木工,蔡朋峰从工程项目部领取木工工程款后失去了联系,王某等59名民工遂到娄底市娄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蔡朋峰故意拖欠民工工资共计215836元的事实;9、证人蔡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4、5月份,娄底市娄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到其家送达了关于其儿子蔡朋峰拖欠民工工资一事的《劳动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由于蔡朋峰不在家,其代为签收并将此事告诉了邓某甲的事实;10、证人邓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4、5月份,蔡朋峰的父亲蔡某乙打电话告诉其娄底市娄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部门到家里找蔡朋峰处理蔡朋峰拖欠民工工资一事,其又将此事电话告诉蔡朋峰了,后因蔡朋峰换了电话号码,其与蔡朋峰失去了联系的事实;11、证人邓某乙、刘某甲、刘某乙、袁某的证言,证明邓某乙、刘某甲、刘某乙、袁某四人将娄底市早元街南侧建设工程28、29、30号楼和吴某等私房联建项目19号楼的木工装模、制模工程承包给了蔡朋峰,并签订了包工不包料的承包合同。蔡朋峰从工程项目部领取了木工工程款后逃匿,尚欠59名民工工资共计215836元未支付的事实;12、证人黄某、谭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1日,黄某、谭某将娄底市吴某等私房联建项目15、16、17号楼的木工装模、制模工程承包给了蔡朋峰,并签订了包工不包料的承包合同的事实;1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王某、邓某乙分别准确地从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蔡朋峰的事实;14、木工承包合同,证明2014年7月1日,谭某、黄某将娄底市吴某南苑上和三栋8层住房即15-17号楼的木工按每平方米48元的价格承包给了蔡朋峰,约定按施工进度进行付款,每完成一层付该层的80%的事实;15、木工施工合同,证明2014年10月24日邓某乙将娄底市早元街南侧土地建设工程和吴某等私房联建工程的装拆模工程承包给蔡朋峰,19号楼按每平方米55.8元,28、29、30号楼按每平方米50元的价格计算,约定甲方按照每完成一层的工程量的80%支付乙方工程款,待主体完工后,甲方付清乙方总承包款的15%,在工程验收后三个月内全部付清的事实;16、木工班工资支付明细表、领据、领条、借条,证明被告人蔡朋峰已领取了娄底市早元街南侧土地建设工程和吴某等私房联建工程的木工工程款的事实;17、请求宽大处理的报告,证明曾某、王某、黄某等56名民工请求对蔡朋峰从轻处理的事实;18、结案报告、领据、领条,证明2015年10月23日,曾某、王某、黄某等59名民工以蔡朋峰已将工资余款付清为由向娄底市娄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部门出具结案报告的事实;19、涟源市公安局金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因被告人蔡朋峰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民警多次到涟源市公安局金石派出所辖区进行调查,均无法与蔡朋峰取得联系的事实;20、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对蔡朋峰决定刑事拘留后,对被告人蔡朋峰进行网上追逃的事实;21、羁押证明,证明被告人蔡朋峰被广西南宁铁路公安处南宁站派出所查获后临时羁押在广西南宁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羁押期间为2015年10月3日至2015年10月8日的事实;22、入所体检表,证明被告人蔡朋峰被关押入娄底市看守所时符合羁押条件的事实;23、被告人蔡朋峰的供述及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朋峰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蔡朋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朋峰到案后,曾某、王某、黄某等人出具了请求宽大处理被告人蔡朋峰的报告,并以蔡朋峰已将工资余款付清为由向娄底市娄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部门出具了结案报告,可对被告人蔡朋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朋峰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颜莉芬助理
审判员 吴玉姣
人民陪审员 刘坚文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以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隐匿财产、恶意清偿、虚构债务、虚假破产、虚假倒闭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的;(二)逃跑、藏匿的;(三)隐匿、销毁或者篡改账目、职工名册、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等与劳动报酬相关的材料的;(四)以其他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第3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一)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二)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第4条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以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等文书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后,在指定的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但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正当理由未知悉责令支付或者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除外。行为人逃匿,无法将责令支付文书送交其本人、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收件的人的,如果有关部门已通过在行为人的住所地、生产经营场所等地张贴责令支付文书等方式责令支付,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的,应当视为“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