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477号原告林某,男,汉族,1971年8月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万诚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金茂大道2号南海新都会七楼105室,组织机构代码:77186848-1。法定代表人潘建平。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泳强,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诗文,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某,男,汉族,1968年3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被告尹某,男,汉族,1974年12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被告罗某,男,汉族,1979年6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被告林某某某,男,汉族,1977年12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桂张,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江南,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万诚公司诉被告林某某、尹某、罗某、林某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泳强,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桂张、宋江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共同诉称,四被告原是万诚公司的股东,2013年3月5日,原告林某与四被告签订《广东万诚股东转让出资协议》,约定由原告林某受让四被告分别持有的万诚公司25%、25%、20%、10%的股权,股权转让款共计16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给四被告股权转让款共计16000000元,并于2013年3月5日到东莞市工商局变更了股权工商登记,原告林某的股权占80%,被告林某某股权占20%。四被告于2013年7月1日向原告林某出具了《关于万诚公司出让方的承诺函》,承诺并保证股权转让前公司所有债务由原股东全部承担并在转让前清偿完毕,并承诺没有被拖欠任何无法追回的债务等。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2013年7月3日在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起诉与原告万诚公司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后该法院判决原告万诚公司向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赔偿17373元及利息、返还258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440元,案件经二审维持原判。后原告万诚公司依据该法院的执行通知书支付了344288.76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四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背了合同精神。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
一、四被告共同偿还股权转让前原告万诚公司与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代理合同纠纷所支付的执行款344288.7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15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四被告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四被告辩称:1、2013年3月5日,万诚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原告林某,此时万诚公司实质由原告林某控制管理,而万诚公司的公章亦于2013年7月23日移交。2013年8月15日,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诉原告万诚公司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时,万诚公司的股权已转让给原告林某。原告万诚公司并未前往法院应诉,也未委托代理律师参与诉讼,导致该案缺席审理,故原告存在一定过错;2、上述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发生后,四被告多次敦促两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两原告均未履行相应义务,直至2014年3月12日才向公安局报案。由于原告未积极处理该案,导致该案未能由公安机关介入处理。由于该案经公安机关侦查定性为诈骗案件,若原告在案发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则该案将会中止审理;3、2011年8月11日至2012年8月10日期间,万诚公司投保了保险代理人职业责任保险,而两原告在收到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起诉材料至今是否有主动向保险公司办理相关事宜,是否有领取保险赔偿金,四被告尚不清楚。四被告在经营万诚公司过程中,已通过投保方式将风险转嫁,故不存在任何过失,也不存在给万诚公司造成任何损失。而原告在未穷尽所有救济手段就认为损失由四被告承担,是不合理的;4、万诚公司股权转让后,被告林某某仍持有20%的股权。因此,对于两原告主张的损失,应考虑扣除被告林某某持有的份额。对于造成的损失,两原告存在多次不作为,理应自行承担相关损失,四被告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原告林某与四被告签订了四份《广东万诚保险销售公司股东转让出资协议》,约定由原告林某受让被告尹某、林某某、罗某、林某某某分别持有的万诚公司25%、25%、20%、10%的股权,股权转让款共计16000000元。原告万诚公司在四份《广东万诚保险销售公司股东转让出资协议》上四被告的签名处均加盖了印章。同日,两原告及四被告在一份《广东万诚保险销售公司股东会决议》上签名盖章,确认被告尹某、林某某、罗某、林某某某将其分别持有的万诚公司25%、25%、20%、10%的股权转让给原告林某,股权转让款共计16000000元。《广东万诚保险销售公司股东转让出资协议》签订后,原告林某向四被告付清了全部股权转让款共计16000000元。四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确认收到了案涉《广东万诚保险销售公司股东转让出资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并于2013年3月5日到东莞市工商局变更了股权工商登记,股权变更登记后,原告林某的股权占80%,被告林某某股权占20%。2013年7月1日,四被告(承诺人)向原告林某、万诚公司出具了一份《关于万诚公司出让方的承诺函》,承诺内容如下:截止公司交接之日,除已经书面披露给林某先生的情况外,万诚公司没有拖欠任何在正常情况下应偿还的债务(包括担保),也没有(以原始债权人或受让人身份)被拖欠任何无法追回的债务;任何时间如发现万诚公司存在任何股权出让方未向股东林某书面披露之债务及其他应付款,承诺人立即无条件负责解决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如对万诚公司或其未来股东造成任何损失,承诺人立即无条件全额赔偿;截止公司交接之日,任何未决的保险索赔,并且任何可能产生保险索赔的情况;否则,由承诺人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本任何第三方因公司交接之日前发生的任何事件向目标公司提出任何索赔的,由承诺人负责赔偿和承担责任;因万诚公司在公司交接之日前发生的所有现有或潜在纠纷,均由承诺方自行处理,因此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和成本由承诺方承担。如对万诚公司及林某造成损失的,承诺方愿意以所有资产做担保,并自愿承担一切赔偿责任;承诺人如违反上述承诺事件中作出的任何陈述、保证或承诺,或在本承诺函所作出的任何陈述、保证或承诺被认定为不真实、不正确或有误导成分的,承诺人均愿意承担违约责任,并自愿承担由此造成的赔偿责任好法律责任,承诺人之间向万诚公司及林某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庭审过程中,四被告主张于2013年7月23日与原告完成了所有的股权交接手续。两原告则主张,与四被告从2013年7月1日开始交接,直至2014年6月30日才交接完毕。2013年7月1日,林某某出具一份《承诺书》,其内容为:就2013年3月5日林某某、尹某、罗某、林某某某与林某所签订的万诚公司80%股权转让事宜,本人林某某承诺自本次万诚公司股权交割完毕、有关此次股权交割所有事宜交接完成、林某按协定支付完毕股权转让款日起,辞去万诚公司法人、董事长、执行董事、总经理四职,并不再担任任何万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位。四被告主张,从2013年7月1日开始,四被告与原告林某一直在办理公司的交接手续。四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从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万诚公司股权交割交付清单》、《财务档案移交书》、《汇总资料清单》、《历年度报告清单》、《历年凭证清单(税务帐)》、《历年账册清单(税务账)》、《历年凭证清单(内部)、》《历年账册清单(内部)》、《历年度报表清单》、《证照签收表》、《万诚保险销售浩宇七楼办公区固定资产盘点清单》、《万诚商标注册证交接清单》等资料的交接手续。2013年7月23日,四被告将万诚公司公章、万诚公司财务专用章、公章备案回执原件交付给原告林某。2014年1月6日,原告林某授权委托潘建平,被告林某某授权委托尹某参加《万诚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通过原东莞分公司总经理尹某提出辞职申请,同意由总公司潘敏生接任东莞分公司总经理。2014年1月8日,万诚公司发布《关于东莞分公司人事任免的通知》,内容为:免去尹某先生原万诚公司东莞分公司总经理职务;任免潘敏先生为万诚公司东莞分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东莞分公司的工作。另查,2013年7月3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受理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诉万诚公司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898号。由于万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缺席审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与万诚公司在2011年签订的《国华人寿专业代理合作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因万诚公司违约应赔偿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损失。2013年10月9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决万诚公司向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赔偿17373元及利息、返还258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5440元。万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号为(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358号。2014年3月27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5月8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向万诚公司出具执行通知书,案号为(2014)穗天法执字第3863号。后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申请执行,2014年5月15日,万诚公司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转账支付了执行款344288.76元。2014年3月12日,东莞市公安局出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万诚公司被诈骗案立案侦查。四被告主张,万诚公司一直都有购买责任保险,四被告对原告林某在本案中的损失不存在过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两份保险代理人职业责任保险保险单(保单号分别为PZKJ20114419720000002、PZKJ20124419000000006)。2015年7月2日,本院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调取投保人为万诚公司,保单号为PZKJ20114419720000002、PZKJ20124419000000006的购买保单情况及理赔情况。2015年7月9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回复本院,保单号为PZKJ20114419720000002、PZKJ20124419000000006的保险期限内没有理赔记录。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的关于万诚公司股权出让方的承诺函、(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898号民事判决书、(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收到当事人材料清单、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万诚公司股东会议决议、收款收据、确认回执、委托书、股东授权委托书、万诚公司股东会决议、关于东莞分公司人事任免的通知、关于免去林某某万诚公司东莞分公司负责人一职的报告、万诚公司股东会决议、广东万诚保险销售公司股东转让出资协议,四被告提供的万诚公司股权交割交付清单及附件、万诚交接清单、承诺书、公章备案回执、保险代理人职业责任保险、保险单、立案决定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向本院的复函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与四被告签订的《广东万诚保险销售公司股东股东会决议》及《广东万诚保险销售公司股东转让出资协议》、四被告向两原告出具的《关于万诚公司出让方的承诺函》均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均是合法有效的,各方应按上述的协议约定享有权利及履行义务。《广东万诚保险销售公司股东转让出资协议》后,原告林某向四被告付清了全部股权转让款,双方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林某成为万诚公司的股东之后,万诚公司因与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代理合同纠纷一案败诉,并为此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支付了执行款344288.76元,该事实原、被告双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已生效的(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89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万诚公司与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2011年签订了《国华人寿专业代理合作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因万诚公司违约应赔偿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相关损失。案涉《关于万诚公司出让方的承诺函》约定,因万诚公司在公司交接之日前发生的所有的现有或潜在纠纷,均由四被告自行处理,因此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和成本由四被告承担。如对万诚公司及林某先生造成损失的,四被告愿意以所有资产做担保,并自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898号一案中万诚公司承担的债务发生在案涉股权转让之前,依照《关于万诚公司出让方的承诺函》的上述约定,四被告应对案涉股权转让之前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万诚公司因(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898号一案承担的损失344288.76元属发生在案涉股权转让之前的债务,该债务应由四被告承担,现万诚公司因该债务导致损失344288.76元,四被告理应向万诚公司赔偿344288.76元及从2014年5月15日起的利息。因此,原告万诚公司诉求四被告偿还损失344288.7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15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及上述援引法律条文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林某某、尹某、罗某、林某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万诚公司赔偿344288.76元及利息(利息以344288.7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15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万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林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06.14元(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国雄
审 判 员 李艳婷
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蒋戎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