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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二初字第01809号

舒城县城关镇伏虎村民委员会与王恩权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舒城县城关镇伏虎村民委员会,王恩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01809号

原告:舒城县城关镇伏虎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舒城县城关镇伏虎村民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511697006。

法定代表人:凡义玲,主任。

委托代理人:祝延兵,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恩权,男,汉族,1962年11月6日出生,住舒城县。

原告舒城县城关镇伏虎村民委员会诉被告王恩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汪仪慧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城县城关镇伏虎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祝延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恩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城县城关镇伏虎村民委员会诉称:2013年7月12日,王恩权通过竞标竞得舒城县城关镇伏虎村民委员会所有的预制厂场地进行租赁经营并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为三年,自2013年7月20日至2016年7月19日,年租金40100元,前两年于当年6月30日交清,第三年于2015年7月20日前交清2016年租金,合计租金120300元。王恩权至今只交付租金51100元,尚欠租金69200元。

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承诺于2015年9月底交清所欠租金。但到期后,被告又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赁费69200元并承担违约金1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租赁合同,证明2013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王恩权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2、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至今未交清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王恩权在接受本院询问时辩称:欠租金69200元是事实,但现在资金紧张,愿意分期给付。另外,被告经村委会同意在所租场地上的两间简易搭盖房因马路拓宽被拆、马路拓宽占用了被告所租的306平方米场地、因马路拓宽被告的地磅要后移,这三项损失村里应承担一部分。被告王恩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是真实、合法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是:2013年7月12日,王恩权与舒城县城关镇伏虎村民委员会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舒城县城关镇伏虎村民委员会将伏虎村预制厂场出租给王恩权,租期三年,自2013年7月20日至2016年7月19日,年租金40100元;付款方式为:2013年7月20日交20100元,下剩20000元到2014年6月30日交清;2014年7月20日交20100元,下剩20000元到2015年6月30日交清;2015年7月20日前交清2016年租金;逾期不交视作违约;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0元等内容。2015年8月27日,王恩权尚欠租金69200元,并承诺于2015年9月底缴齐。到期后,王恩权以资金紧张为由,没有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舒城县城关镇伏虎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王恩权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即为违约。

被告辩称原告应承担被告的三项损失均无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恩权支付原告舒城县城关镇伏虎村民委员会租金69200元;

二、被告王恩权向原告舒城县城关镇伏虎村民委员会支付违约金1000元;

三、上述第一、二项的履行期限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收款人:舒城县人民法院办公室,开户行: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20000059117110300000018)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仪慧二0一六年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方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