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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一初字第06485号

姚大权与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7-10-25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姚大权,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魏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6485号

原告:姚大权,男,196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现租住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

被告: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明光路。

法定代表人:李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志会,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负责人:张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林,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操礼昕,该公司员工。

被告:魏巍,男,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原告姚大权与被告魏巍、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六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合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方业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大权、被告魏巍、中建四局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志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合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大权诉称:2015年11月30日18时40分左右,在合肥新站文忠路桥南侧被被告魏巍驾驶的皖D×××××小型客车所碰撞,造成人车俱伤。当时报警就医,对方垫付了部分医药费,后经交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多处软组织受伤,不能上班,被告对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不接受交警调解,特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1.20元,误工费1400元,电动车财产损失500元。

被告魏巍庭审中辩称:医药费,原告在就医时没有告知,自己去看的,但原告的诊疗报告上写明未见异常,不知道为什么会存在误工费一说。

被告中建四局六公司庭审中辩称:被告魏巍驾车系职务行为,原告的误工证明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是1400元,医药费系原告自行去看的,不予认可。事故产生原告也有责任,应承担被告所造成的损失。

被告太保合肥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产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的医药费与电动车维修费用需提供发票原件。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副本中未见误工证明,且未见任何医嘱佐证原告需要休息,对误工费不予认可。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18时45分左右,魏巍驾驶车牌号为皖D×××××小型轿车,沿文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忠路桥南侧附近右转弯时,遇姚大权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文忠路东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相碰,致姚大权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站大队认定,魏巍负事故主要责任,姚大权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软组织挫伤,医嘱:伤肘制动,休息三天后复诊。2015年12月2日,原告至该院复诊,建议休息三天。2015年12月5日,原告再次至该院复诊,建议休息5天。2015年12月23日再次至该院复诊,未建议休息。期间,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81.20元,其他费用由被告魏巍支付。另查,事故车辆皖D×××××车为被告中建四局六公司所有,被告魏巍系被告中建四局六公司职员,其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中建四局六公司投保了该车辆自2015年3月11日0时起至2016年3月10日24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分别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姚大权就职于合肥国轩高科动力能源股份公司(材料制造部),因本案交通事故,其于2015年12月1日至13日期间未能上班。2014年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718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依法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站大队分析认定,被告魏巍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针对原告方的具体诉讼请求,关于医疗费用,有相应的医疗机构出具收据部分为81.20元,依法应予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因伤治疗产生误工,事故发生后至2015年12月5日就诊,医嘱要求休息5天,依法其误工期应为11天;原告未能提供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依法应按最低工资标准即2014年度安徽省城镇职工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应为27185÷365×11=819.27元。关于电动自行车损失,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赔偿,未超出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依法应由太保合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大权900.47元;

二、驳回原告姚大权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业剑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谢莉雯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